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金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金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零點玖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不能安全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鐵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始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經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純質淨重0.9052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68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案(10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第27頁),堪認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被 告 鍾金原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原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就前開㈠至㈢部分所
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㈣至㈥部分所處之罪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8月
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0日3時許,在
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30日7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
與國民二街旁空地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質淨重0.90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金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68號函
附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質淨重0.90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金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90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業經渠等供承在卷,請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鍾金原持有前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
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
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
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照片觀之,本件扣
得之吸食器,係一般市售之橡皮管、吸管等日常用品拼湊而
成,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