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 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1月4日,以87 年度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2 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除聲請強制戒治外,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迄91年11月26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竹簡字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 年4月13日14時許,在其花蓮縣瑞穗鄉○○○路158 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為通緝犯,於97年4月 14日24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得其同意後於翌(1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