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被告等人自 98年1月5日或6日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被查獲地點盜採砂石之行為,時、地皆相當緊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竊取砂石對國土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所生之危險,竊取砂石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扣之挖土機 1臺,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在卷可查,上開機具雖為被告甲○所有,為被告甲○、乙○○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依其價值與所生之損害,倘諭知沒收,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不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