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街125巷1號住處門口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7年10月19日,適有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來電,諉稱係東森購物之職員,告以乙○○錯誤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乙○○因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9日匯款 2筆共新台幣(下同) 5萬9978元至甲○○申設之上開帳戶。乙○○因發覺其帳戶金額短少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看報紙廣告去應徵司機,對方告訴我說工作要提款卡」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 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乙○○轉帳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一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1份在卷可按。次查,被告係一成年男子,應知應徵工作至多僅需交付存戶帳簿影本,毋須交付提款卡,更無提供提款密碼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會妥善保管,且現今社會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之必要,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據以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共犯結構詐欺之犯意。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風氣,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前開銀行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