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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嶽承林敬超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月25 日某時許,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 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小姐」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於翌(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穎敏,佯稱為其子之友人( 起訴書誤載為其友人之子,應予更正),因支票兌現急需資金周轉,並請其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許穎敏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下午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於105年1月26日下午2時28 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月娥,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資金周轉,並請其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邱月娥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許穎敏、邱月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月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榮固坦承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方式,交付給「梁小姐」(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急著想要辦貸款,我的身分資格辦了很多次辦不過,所以我才會找代辦公司幫忙辦理,我後來有用通訊軟體LINE請對方把東西寄還給我,說我不要辦了(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24頁背面)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份,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 超商予自稱「梁小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於翌(26)日以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於105年1月26日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使用,致被害人許穎敏、邱月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5萬元、1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穎敏、邱月娥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轉帳、匯款之過程詳細(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31頁至第33頁),與被害人許穎敏105年1月26日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邱月娥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明細影本、105年1月26日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28頁及第34頁至第35頁)等資料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儲字第1050038412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收據影本、手機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8至16 頁)附卷可稽,當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且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25 頁背面),有工作社會歷練,自承曾至金融機構申辦過貸款,但未審核通過(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曾兩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6頁),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當有認識,換言之,在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出後,被告即放任該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能有所預見,被告卻仍輕易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之人,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客觀上呈現放任的狀態,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本案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且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並以書面授權委託以明權責,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本件被告既有申辦過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背面),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常情即難謂不知;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05年1月23日在網路上看到有貸款廣告,就跟對方所持用0000-000000 門號聯繫後並加入他的LINE,他就叫我寄存款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他說要幫我辦貸款資料用的(見警卷第 4頁;核交卷第3 頁背面)等語,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有去銀行申辦過貸款,銀行跟我要我的勞保及薪轉資料,未提供密碼,所以本次覺得怪怪的,有想過對方會拿東西去詐騙或其他非法勾當(見本院卷14頁及第24頁背面)等語,即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業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況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知,僅靠電話及LINE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被告於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2、又被告固提出其與自稱「梁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欲證明其確因辦理貸款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查其對話內容:「(被告說)可以等妳們業務約好見面再跟你說嗎!因為我曾經早上交給人提款卡跟密碼,下午就被詐騙集團盜用,尤其妳給的地址我不能確定是妳的地址」、「(被告說)密碼等明天妳收到以後我會跟妳說,妳試完後請妳的業務跟我聯絡」等情(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已顯示被告對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存有疑惑,甚且覺得可能有違法或產生其他法律問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有,我辦來繳錢或網路購物使用,對方向我要密碼說因為要製作薪資轉帳紀錄要使用的(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25頁),且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亦可知至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將密碼告知自稱「梁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前,本案帳戶僅剩餘68元,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被告提供無薪資入帳、餘額甚微之本案帳戶,無非係自恃帳戶內沒有錢,縱使對方事後不予歸還或持之使用,自己應該不會遭受任何損失之心態,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悉對方會偽造虛假之薪資轉帳紀錄,向銀行佯稱信用及資力良好,寄而詐騙貸款,猶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許穎敏、邱月娥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一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起訴認定被害人許穎敏匯款8 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惟經本院核對匯款單據,認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者為5 萬元,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25 頁背面;惟警卷第1 頁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工作及申辦貸款經驗,並曾操作提款機之經驗(參被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2至15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當可對現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能有暸解;況其前於97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查,其對於隨意提供交付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成員利用為財產犯罪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前案後行事未能更加謹慎小心,輕易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放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實有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15萬元,勘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實害非輕;復兼衡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角色,並考量被告目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已婚、有2 名子女、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及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後未曾取回,是上揭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而未於本案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上揭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本件所犯為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有獲取金錢或利益,而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