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毛重壹點參陸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至93年 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間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再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並於97年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12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 1次;又於98年3月5日 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同1次。嗣於98年3月5日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在其3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96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葡萄糖 1包(毛重1.36公克)、塑膠分裝空袋10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所有海洛因 2包(淨重1.96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葡萄糖1包(毛重1.36公克)扣案可為佐證。
㈢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10張。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扣案之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1.96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 1包(毛重1.36公克)係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塑膠分裝空袋10個、電子磅秤 1台、行動電話 1具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