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參點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參個、吸管參支、吸食器壹組及噴燈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參點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參個、吸管參支、吸食器壹組及噴燈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20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嗣又因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0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2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2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2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298號3樓303室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5月31日上午 9時許,在上揭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31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個、吸管3支、吸食器1組及噴燈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 3個、吸管3支、吸食器1組、噴燈1 個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經查係同一事實案件,依法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3個、吸管3支、吸食器 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而噴燈亦係被告所有而用以製作吸食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