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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魏俊明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乙○○因不甘心女友范梅青恒與之分手,並懷疑范梅青恒業已另行與李正萍交往,遂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傍晚跟蹤李正萍,藉此得知范梅青恒承租之花蓮市○○○街289之1號2樓套房新址,即於翌日(28日)17時許,前往該處樓下等候,並不斷以電話聯絡范梅青恒,因范梅青恒不接電話,乙○○懷疑范梅青恒躲藏在套房中避不見面,即於17時30分許,上樓以腳踹開套房木門,進入套房內(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經確認范梅青恒確實不在家後,竟仍滯留屋內等候,欲與范梅青恒理論並試圖挽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料范梅青恒與李正萍於同日18時20分許一同返家,乙○○見狀頓失理智,而撲往李正萍,遭李正萍防衛推開,乙○○兩次跌倒在地,於第 2次跌倒時,恰巧見一旁小茶几上,擺放有范梅青恒平日使用之摺疊式水果刀1把(全長 18.5公分,刀刃約 8公分),乙○○明知以水果刀刺往人體上半身,有可能刺入重要臟器,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在甚怒之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水果刀站起後,趁李正萍不及防備之際,往李正萍上半身猛刺 4刀,分別刺中左上臂(穿刺深至二頭肌肌腹)、頸前正中(穿刺氣管前壁,未達後壁,食道未穿刺,頸側脈管無損傷)、心臟(胸壁左乳頭內側,穿過第六肋間,繼續穿刺前縱隔腔及心包囊,前縱隔出血,心包囊內積血填塞 2百毫升,穿刺外傷貫穿近心尖處右心室壁,抵達心室中隔)及左肩(深度達肌肉組織,未貫穿左胸壁進入胸腔),嗣因聽聞范梅青恒叫嚷求救,始驚覺釀下大錯,持刀逃離現場,李正萍見狀奮力追趕下樓,惟因血流過多體力不支,而倒臥在上址 1樓「威尼斯茶舖」前,並因心臟穿刺傷心包填塞,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 7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乙○○逃離現場後,發現其右手肘舊疾處骨折,右手無名指、小指韌帶斷裂,即將兇刀棄置在花蓮市○○○街70號「蓮花公寓大樓」前方排水溝中,並利用溪水清洗血跡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諾醫院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嗣為警依照范梅青恒指述,於9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0分在門諾醫院 1542之2號病房查獲乙○○,當場扣得乙○○作案時所穿著之米黃色外套、黑色牛仔長褲各 1件,並由乙○○帶領警方從上開排水溝中取出兇刀扣案,再於 12月2日10時,持拘票至該院1536之2號病房將乙○○拘提到案。

二、案經李正萍之父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戴進偉、劉菊妹、范梅青恒 4人於警詢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檢察官就李正萍死亡之個案,囑託法醫師及法醫研究所人員為檢驗、解剖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陳瑞璋出具之檢驗報告書、鑑定人陳明宏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2711號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2861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被害人李正萍係因遭其以水果刀攻擊而死亡乙節,核與證人甲○○、范梅青恒、戴進偉、劉菊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於97年度相字卷第 34-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同前卷第63-65頁)、解剖照片16張(同前卷第49-56頁)、鑑定報告書(同前卷第66-71頁)、現場照片9張(同前卷第27-30頁及第59頁)及扣案之摺疊式水果刀1把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於本院辯稱:我是去范梅青恒家中找她,並不是刻意埋伏,沒想到范梅青恒跟李正萍一起回來,我發現她騙我,當時腦中一片空白,我讓自己保持冷靜,想跟范梅青恒說清楚,但是我還沒有開口的時候,李正萍先罵我三字經並把我推倒在地,然後李正萍以拳腳相向,我在情急之下,從她房間裡的小茶几上順手拿了 1把水果刀,不知道什麼原因,我躺在地上,李正萍就壓在我身上,我感覺到我刀子有刺到東西,然後我聽到我右手骨折,李正萍還是一直拉著我的衣服,壓著我的脖子,當我抵抗把他推開時,李正萍一直拉住我的手,並口罵三字經,我覺得我的手有推了幾下,我聽到范梅青恒在叫「殺人了! 抓人喔! 」,我沒有要殺死李正萍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李正萍素不相識,又無深仇大恨,沒有殺人的預謀,被告與李正萍扭打過程中,因遭被害人李正萍壓制於地,不慎刺傷被害人之重要部位,並無殺人意圖,充其量僅屬傷害致死罪云云。

四、按有無殺人犯意,乃行為人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於97年11月29日下午 1時10分至 3時3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白稱:伊與范梅青恒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同居 1年多,本來預計於97 年12月6日結婚,但11月初吵架,於 11月5日分手,伊要知道原因,但范梅青恒一直閃躲伊,范梅青恒之前有告訴伊,說她和以前的男朋友李正萍舊情復燃,但後來又不承認,伊想要證實,卻不知道范梅青恒住在何處,直到伊於97年11月27日傍晚伊買便當時,看到李正萍騎腳踏車,便跟蹤李正萍,才知道范梅青恒新的住所,所以伊於97年11月28日17時許,到前女友范梅青恒住處樓下等她回家,因怕范梅青恒認出伊的車子而搭計程車過去,范梅青恒都不接電話,伊見她的機車停在樓下,以為范梅青恒在家故意不接電話,故於17時30分許踹開大門,見她確實尚未回家,即在屋內等候,要等她回來理論,當時天剛暗下來,伊在房間內等了將近 1個小時,到18時20分許,伊見到范梅青恒與李正萍一起開門進來,伊就衝上去要跟她們理論,李正萍罵伊「幹你娘!」,伊就與李正萍扭打起來,伊被推倒在地上,馬上爬起來以拳頭回毆,但沒有打到,接下來伊又跌倒在地上,剛好跌倒在小茶几旁邊,茶几上有 1把水果刀,伊就拿水果刀再度爬起,朝李正萍身上猛刺,當時伊與李正萍都站著,伊以手持之水果刀朝李正萍身上刺了好幾刀,不知道共刺了幾刀在他身上,後來伊與李正萍都倒在地上,范梅青恒見往樓下跑大聲喊說「殺人了!」,伊那時突然驚醒,開始往樓下要跑,李正萍也追著伊往樓下跑去,伊跑到德安六街時右轉,當時手上仍握著水果刀,跑到德安六街70號蓮花公寓大樓前,伊發現身上流血,右手劇痛,才注意到右手在扭打過程中受傷,伊右手肘流血,以前工作所受傷的地方因扭打過程舊傷復發,右手無名指跟小指韌帶斷裂,警方抵達告訴伊涉案時,伊自己也很清楚,且準備情況好一點時要向警方投案,見警方到來即向醫院請假,帶同警方找回丟棄的水果刀,伊是在一時氣憤下所做出來的,不是故意要做這件事,伊很後悔,也願意對這件事負責等語。被告自白當時,距離案發時不到24小時,其記憶仍屬鮮明,且較少利害權衡,依其所述「一時氣憤,拿水果刀爬起,朝站著的李正萍身上猛刺」乙節,與李正萍兩手掌及前臂均無防禦外傷之解剖鑑定結果相符,且當時為冬日傍晚,天氣寒冷,李正萍身穿外套乙節,為證人范梅青恒到庭證述明確,兇刀僅係日常用以削切水果之輕短水果刀,全長18.5公分,刀刃部分僅 8公分,有扣案兇刀照片 2紙在卷可參,若非被告猛力刺擊,當不足以刺穿外套深入人體,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係扭打時,李正萍朝伊撲過來,壓在伊身上,伊感覺刀子有刺到東西,不知怎麼刺傷李正萍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刀為致命武器,往人胸口刺去,任何一個具有常識之人均可預見刺入重要臟器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仍朝被害人上半身部位猛刺 4刀,其當可預見李正萍可能因此死亡,且該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綜上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辯護人稱被告與李正萍並無怨隙云云,然被告自承分手後對范梅青恒既未忘情,其與李正萍即屬情敵關係,案發當日多次聯絡范梅青恒,范梅青恒均不接電話,已屬難堪,前往現場久候范梅青恒未獲,更加不耐,又乍見李正萍與范梅青恒親密返家,憤而失去理智,攻擊李正萍,亦遭推倒在地,惱羞成怒之餘,當有殺死李正萍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顯非出於傷害李正萍之意思而已,應屬明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在鐵工廠擔任電焊工之中年男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自述並無親友,孑然一身,可推知其於遭逢情變時,欠缺支援系統,不知如何理性排解負面情緒,以致於不斷糾纏前女友范梅青恒,甚至侵入前女友住宅滯留不去,欲查證范梅青恒結交新歡之事實,待親眼目睹范梅青恒已結新歡之現實時,又無足夠之器量面對,導致與李正萍扭打,因一時失控,致犯下大錯,殺死正值壯年之李正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對李正萍之家屬造成不可彌補之傷痛,且於警詢時,尚且坦承兩次跌倒在地,始持刀爬起,刺向站著之李正萍,於本院 98年1月20日為羈押訊問時,稱伊躺在地上,遭李正萍壓住,伊抵抗時感覺手有推了幾下云云,於同年 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復稱是李正萍撲向伊,兩人一起跌倒才刺到的,伊沒有刻意要刺李正萍,只是要拿刀逼退李正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更改口稱,扭打過程中伊一直處於下方,刀子曾被李正萍搶去,劃傷伊的小指頭,伊握刀時,刀刃是朝上,到底如何刺到李正萍伊不知道,伊當時拿刀是怕打不過李正萍,不跑走是因為伊遭李正萍壓著打,無法逃脫云云,與警詢時所述其跌倒均係自行爬起,爬起後持刀往站立之李正萍猛刺之情節相距甚大,被告於警詢所述自行爬起之情節,足以證明李正萍並無撲向、壓住被告之積極攻擊行為,且李正萍解剖檢驗結果,雙手均無防禦傷,是被告所述李正萍奪刀傷害伊之事實,亦難採信,由此偵審過程之觀察,被告於案發之初,尚有勇於面對之心意,然歷經偵審程序,竟有意將責任推卸予已經死亡之被害人,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解釋稱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被告在押,無親友可代替伊談和解,然於準備程序時,告訴人甲○○曾親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未展現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願,未見悔意,惟念其因遭逢情變,欠缺親友支援系統,不知如何自處而釀成大錯,其情非無可理解之處,況其並未攜帶兇器前往范梅青恒住處,應非埋伏預謀殺人,且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情節,均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尚非明知並有意使李正萍死亡,是本院認檢察官於求刑時,稱本案已屬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情況,求予判處被告死刑云云,與其所起訴、論告之犯罪情節,顯有失衡之處,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兇之刀子,雖經扣案,然該刀子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范梅青恒證述明確;而扣案外套、長褲各 1件,係被告案發當時所著,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件犯罪之性質並無喪失廉恥或相類似於貪污、賄選之情形,尚難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至於告訴人甲○○當庭並具狀陳述:㈠被告有追殺被害人至案發現場1樓,見李正萍倒臥1樓,仍用手打李正萍太陽穴之情形,有證人劉菊妹、劉春媖可以作證;㈡范梅青恒曾於李正萍於97年11月22日到26日前往海南島旅遊期間,打電話告訴代接李正萍電話之的同事賴世界稱再不接電話會出人命,不曉得是什麼意思;㈢案發當日范梅青恒先上樓,李正萍在樓下買水煎包,范梅青恒為何未發現乙○○躲在房內,范梅青恒是否參與殺人犯行等節,因㈠檢察官已於準備期日表示被告、范梅青恒、戴進偉均稱案發後係被告先逃離現場,只有劉菊妹所言順序跟其他人不一樣,是認並無傳喚證人劉菊妹、劉春媖之必要,並未聲請傳訊,本院認劉菊妹於警詢中證稱其與甲○○係結拜兄妹關係,其立場恐有所偏頗,且其所述被告、被害人先後下樓次序與證人范梅青恒、戴進偉均不相同,難以遽信,其稱被告身穿黑色外套,顯與事實不符,其年約60歲,觀察力、記憶力恐有欠缺,無依職權傳訊之必要;劉春媖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當時在場目擊,亦無職權傳訊之必要,至於㈡、㈢疑點,均經證人范梅青恒到庭證述明確,其稱會發生人命,係指被告曾有嘗試自殺之舉動;案發當時伊與李正萍係一起上樓,伊左手還扶著李正萍,因為李正萍說他沒吃飯就喝酒,胃痛不舒服等語,均屬合理之解釋,況被告當日並未攜帶任何兇器,當可排除預謀殺人之犯意,而范梅青恒既已與被告分手而與李正萍交往,應無與被告預謀殺害李正萍之動機,且范梅青恒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亦無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之狀況下,深入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