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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9時59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380-UT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東海10街188巷口時,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4月內向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支付5萬2千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另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車號4380-UT號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卻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致其此後無以維生,不符合比例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 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六、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張在卷可參,其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但異議人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1月28日以99年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3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支付5萬2千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然已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2千元,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處罰鍰 4萬9千5百元。

㈡又上開裁決書雖無記載係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本案移送書已載明「應吊扣異議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依憑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足見上開裁決書係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無疑。

㈢而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修正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應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行為,因異議人所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況且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3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5號裁定可參)。

七、末按因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5萬2千元,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部分,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難謂適法;又原處分機關復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亦於法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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