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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 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 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花蓮國軍805醫院201號病房,趁該病房之看護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放置身旁椅子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中華郵局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走出病房欲離開醫院,為乙○○發覺報警並追至該醫院大門口,適警據報到場而合力逮捕李獻政,經李獻政交出竊取之皮包,扣得上揭皮包、6500元、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中華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品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㈤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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