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99年4 月18日綽號「阿南」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東載運漂流木,「阿南」知悉甲○○罹患鼻咽癌,遂向甲○○表示有一批牛樟樹塊可以便宜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甲○○明知該批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為培植牛樟菇治療其所罹患之鼻咽癌,竟仍不知悛悔,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予以購買之,乃先交付定金5,000元予「阿南」,嗣於次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11前與「阿南」碰面,由「阿南」交付牛樟樹塊53塊(濕重540 公斤)予甲○○,甲○○則將剩餘之30,000元交付「阿南」。其後於同日甲○○委請不知情之楊琦成與高建南駕駛車號7475-TF 自小貨車將該批牛樟樹塊由花蓮載運回臺東,於該日下午5時20 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39號前南下路段時,因車速過快且後車斗帆布未綁緊而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琦成、高建南及薛順興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保管條、照片及偵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罹患鼻咽癌,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因為治療疾病,而故買扣案之牛樟樹塊,尚有可憫之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