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榮明知同案被告曾鳳玉於民國99年9月8日所持以前往其所經營之「長庚廢棄物資源回收場」(下稱長庚回收場)販售之止滑銅條26支(重約18公斤),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銅條係同案被告曾鳳玉於99年9月8日上午 7時50分許前某時,至玉里高中圖書館前樓梯竊取之贓物,曾鳳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仍以不詳金額故買之。嗣經玉里高中之庶務組長林榮漢報警後,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長庚回收場當場查獲該止滑銅條26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林榮漢、張益豪、彭正龍及同案被告曾鳳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內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林榮漢、張益豪、彭正龍及同案被告曾鳳玉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曾鳳玉在當天 7點多拿銅條到回收場,伊當時在睡覺,曾鳳玉就隨手放在回收場內,並未談到變賣及價錢就離開,後來伊去繳地租,大約10點多回來,回來之後就看到曾鳳玉被警察帶過來,發現回收場內有銅條,但伊確實沒有收購該銅條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曾鳳玉於 99年9月8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持兇器竊取玉里高中圖書館前水泥樓梯之止滑銅條,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被告經營之長庚回收場內查獲該止滑銅條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曾鳳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同案被告曾鳳玉因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堪認在長庚回收場內查獲之止滑銅條確屬贓物無誤,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止滑銅條係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同案被告曾鳳玉收購而來,合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曾鳳玉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被告有收購該止滑銅條,並稱:伊當天是用布把止滑銅條包住,順手放在被告的回收場,被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可見同案被告曾鳳玉並未指稱被告有向其收購該止滑銅條,復參員警在長庚回收場查獲當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40、41頁)所示,當時該止滑銅條係以黑色的運動褲完整包覆住,運動褲上面放置 1個藍色塑膠籃,籃內裝著幾捆銅線,上開物品放在回收場內之道路旁邊,而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哲雄於本院亦證稱:照片所示之物品即查獲所見之情形,並未移動(見本院卷第60頁),則參以一般常情,若被告已收購上開物品,應係已將該物品分別秤重計算重量付款,自不可能將該止滑銅條以運動褲包著,又將銅線放在籃內置於運動褲上面,此與同案被告曾鳳玉所稱係順手放到該回收場即離開之情節應相吻合。再者,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於 99年9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接獲證人林榮漢報案後,承辦員警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經營之長庚回收場查獲失竊之止滑銅條乙節,業據證人王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而同案被告曾鳳玉係於案發當日將該止滑銅條放到長庚回收場,可見同案被告曾鳳玉將該止滑銅條放到長庚回收場至被查獲之時間不長,至多只有數小時之時間而已,曾鳳玉竊取銅條之時間又係在早上 7時50分前,則被告辯稱:當天上午 7時許,伊正在睡覺,曾鳳玉就隨手放在回收場內,並未與其談論變賣及價錢即離開等語,與一般常理並不違背,應堪採信。
(三)至於證人張益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 99年8月26日、28日及29日的白天開貨車至玉里高中載運廢鐵等語,然上開證述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無任何關聯,況證人張益豪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在玉里高中拿過止滑銅條,是證人張益豪之前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彭正龍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伊與曾鳳玉都是賣到長庚回收場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然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彭正龍與曾鳳玉之前確曾將止滑銅條賣給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曾鳳玉就本案之止滑銅條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證人彭正龍之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鳳玉就該止滑銅條是否已有買賣之合意,尚非無疑,實難僅以該止滑銅條係在被告之回收場查獲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之所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曾鳳玉確有將所竊得之止滑銅條放在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已著手於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故買贓物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故買贓物之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