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2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交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93線公路上」後補充「,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前科紀錄,竟未心生警惕,又再次酒後騎乘機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倖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