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4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禮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度花簡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鍾禮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於99年10月 7日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本院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看守所,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則自99年12月 2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且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前均羈押於該看守所,於100年2月22日始轉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甚明,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計至99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10日,而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應於99年12月13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延至100年2月24日本件判決確定並送交執行時,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被告上訴書狀收訖章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