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禮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禮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鍾禮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8時39分許,前往花蓮縣鳳林鎮○○路○段000巷00號之陳廷鴻所有「農之園餐廳」,乘陳廷鴻疏於看管之際,持石塊擊破玻璃窗後,以自外伸手入屋內之方式,竊取窗旁櫃檯上放置之傳真機(廠牌:PHILIPS)、無線麥克風(廠牌:TEV)、播放器(廠牌:SAMPO)各1台、木製雕刻1個、銀色茶壺8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返家。嗣經陳廷鴻報警處理,警方調取上開餐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鍾禮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被害人陳廷鴻指證失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事後主動交回上開所竊財物供警方查扣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顯示失竊現場、上開失竊財物及被告持石塊擊破玻璃窗後而自外伸手入屋內竊取窗旁櫃檯上所放置之上開財物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2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窗戶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石塊擊破玻璃窗後,自外伸手入屋內,竊取窗旁櫃檯上所放置之上開財物,已使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力,自屬越進窗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將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將石頭砸毀窗戶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先予敘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固因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竊情節,已見其對屋內窗旁櫃檯上有置放財物乙節,有所認知,並理解以石塊擊破玻璃窗後,可自外伸手入屋內竊取其所認知之財物之行為;復由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價值不斐之電器產品、木雕及銀製茶壺,而未竊取同置放於櫃檯上價值顯微之紙盒、衛生紙等物,亦見其能計算區分現場財物價值之高低,並擇高價而捨低價之物竊取,顯有控制其是否行竊之能力;再由其犯後行止及警詢之供述,初時否認犯案,嗣又主動交付所竊財物供警方查扣,且就如何竊取(破窗而伸手入內竊取或自破窗外之草地拾回)及所竊取之財物(除上述電子產品外,有無包括木雕、銀製茶壺)等攸關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尚能以避重就輕之詞為之。本案被告雖撤回精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綜觀上情,顯見其於行竊之際,尚無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等情,自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如事實欄所述,雖其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其母因眼盲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家中另有其外籍配偶(見本院卷第3、19、29頁),及業將大部分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見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然此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範圍,非屬同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事由,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一併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壯,竟不思進取,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心態可議,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財物及毀損玻璃窗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萬5千元,見警卷所附被害人警詢筆錄)、破窗伸手入內行竊,已使安全設備失其防閑功能之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已大部分物歸原主(見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追究(見警卷所附被害人警詢筆錄、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輕度精神疾病、其母重度視障、家中尚有其外籍配偶、家境勉持、無業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