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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0、32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禮山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0、375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

鍾禮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鍾禮山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段446號,竊取張紅勝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逞。又於99年4月3日至12 日間某日某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段448號之鐵捲門鎖頭,並進入該處竊取李興昌所有之大同牌液晶電視1台、洋酒10 餘瓶、金門高粱酒約4、5瓶、關公神像1尊、木雕花瓶1個、玫瑰石1 顆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李興昌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報警後經警在該處採得鍾禮山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禮山於99年6月1日上午8時18 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周明松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旁無門牌之商店,以徒手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周明松所有設置該店面屋簷上之監視鏡頭3 個及置於商店旁邊之風景石切片10片得逞後離去。嗣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在鍾禮山住處搜索,查獲風景石6片及監視器鏡頭1個,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與吉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鍾禮山、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在花蓮縣鳳林鎮○○路○段446號竊取上開熱水器,及至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旁商店竊取監視器鏡頭與風景石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紅勝、周明松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范敬海及與被告一同前往花蓮縣鳳林鎮○○路○段446號之葉增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至花蓮縣鳳林鎮○○路○段448號竊取前揭液晶電視等物,辯稱:伊只有去花蓮縣鳳林鎮○○路 ○段446號偷東西,沒有去該段448號竊取物品,該處所採集之指紋可能是去該段446號採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李興昌於警詢中指稱:其於99年4月3日返回苗栗縣頭份掃墓,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20 分許返家,即發現住處鐵捲門鑰匙孔被撬開,打開門後發現大同牌液晶電視1 台、洋酒10餘瓶、金門高粱酒約4、5瓶、關公神像1 尊、木雕花瓶1個、玫瑰石1顆等物遭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90號卷附警卷第1-2 頁),足認被害人李興昌確有遭竊之事實無訛。

(二)經警於被害人李興昌住處,共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8 枚(編號3、4、5、6、11、12、13、15),經排除比對結果,編號15指紋與被害人李興昌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4、5、6、11、12、13 指紋,與被告之指紋卡右食、右中、右環、左環、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99005752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37-1頁),是以被告確有進入前述李興昌住處行竊,殆無疑義。至被告另辯稱該指紋係警察在該段446 號所採云云,然參諸前開鑑定書,警察所採得送驗之指紋,其中尚有被害人李興昌之指紋,顯見該送驗之指紋,絕非在該段446號所採得,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無稽。

四、被告經本院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為其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家庭背景及成員互動概況、工作史及相關疾病史、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心智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評估、精神科診斷等各項結果,認為:「綜合個案史、會談記錄及臨床心理評估顯示,個案在案發當時,無法用精神分裂症的症狀所導致行為異常解釋。精神分裂之行為異常,少有失憶狀況,而且患者雖有不合常理的行為表現,但是患者有自己解釋的邏輯,並深信不疑。患者可以解釋行為發生的思考及受到的症狀影響,絕對不是失憶,或選擇性失憶。 ...所以個案並無因精神疾病,於犯案時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或辨識其行為能力降低的情況。」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99年10月 7日醫花醫勤字第0990003099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89-91頁)。另再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重大疾病與精神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觀察結果,鑑定意見為:「根據評鑑結果,依臨床經驗鍾員(即被告,下同)症狀確實會有常常出現的可能,但根據病例紀錄與鑑定當日鍾員精神狀況與衡鑑過程,評估症狀對於現實感造成影響有限,故這二次的犯案,鍾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應無明顯減低之情形。但鍾員疑似反社會人格,衝動控制較差,以致對於道德規範認知扭曲,社會秩序無法遵守,但是鍾員的人格特質,可能會將症狀作為犯罪的藉口。」亦有該院100年1月3日慈醫文字第1000000006 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136-139頁)。至被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行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此有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66-68頁),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當時係被告騎乘機車或偕同葉增財前往上開地點,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對自己之行為仍有認知,事後亦有記憶,而無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或辨識能力降低的情況,再綜合上開國軍花蓮總醫院及慈濟醫院之鑑定意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至為灼然。綜上,被告本件竊盜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六、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李興昌住處鐵捲門之鑰匙,係遭人以堅硬、銳利之利器將之撬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41 頁),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因而竊取他人財物,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犯案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竊取被害人李興昌財物所使用之不明工具,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 94.02.02 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32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