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 9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內員工李元彰管領之高粱酒 1瓶,並於得手後離去。嗣李元彰察覺有異,旋即清點店內貨物,發現短少高粱酒 1瓶,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係李元彰所竊取,即騎車追尋黃志強,後在花蓮縣瑞穗鄉○○路 ○段32號前,發現黃志強正在飲用上開所竊取之高粱酒而報警處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元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省惕,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