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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4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633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而由該店店長高博毅所管領之米酒 1瓶,得手後旋即開瓶飲用,惟經高博毅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博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省惕,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 2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揆諸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須以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為前提,以本案單次行為、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而言,若宣告有期徒刑 1年以上,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謂符合保安處分之比例原則,從而爰不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4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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