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 8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 9月11日以95年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並與後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 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 5月22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乙○○亦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4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4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空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1次,之後因見朋友正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便取之而加以吸食,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乙○○因涉他案,為警於99年 3月21日拘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 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被告於99年3月21日19時 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採尿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 1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 1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