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丙○○就以每帳戶新台幣一千元出售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帳戶與綽號阿進之人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均辯稱不知道出售該帳戶,會被作為犯罪之用云云。然查:
(一)該詐欺集團以退健保費之手法詐騙乙○○○、甲○○等人,使乙○○○、甲○○分別將新台幣匯款入該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之人前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轉帳或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該犯罪集團係以退健保費等手法詐騙不特定人,使被害人將金錢匯至其收購使用指定之上開丙○○之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甚明。
(二)而被告丙○○為圖得酬庸花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帳戶,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進之人,並將存款簿及提款卡交付,任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雖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每帳戶一千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何以不自己申請使用,而需另花費代價,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自承確係以每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取不相當之暴利等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將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等人使用,作為掩飾因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自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等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減輕之部分併遞減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壹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