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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53、5761、5770、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森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復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 9月11日以95年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4號裁定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罪致撤銷假釋,上開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 11號裁定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後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陳家森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99年 7月14日13時許,趁其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道1段508號朋友住處,而其朋友及親人均無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其朋友母親李阿梅所有,置於該住處後方之熱水器 1台,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順德,賣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均花用殆盡。

(二)於99年9月20日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27巷6號旁,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李金枝所有車牌號碼RD5-419號之輕型機車 1輛,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隔日將該車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嗣為警尋獲,並通知李金枝領回。

(三)於99年 9月20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6號門口,以攀爬至牆上並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羅美華所有之監視鏡頭 3支,得手後將之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居住於臺東縣綽號阿郎之男子,賣得1,500元均花用殆盡。

(四)於99年9月21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80號新格飯店內,趁飯店客廳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志聖所有置於該客廳之卡拉OK主機及放大器各 1台,得手後將卡發OK主機及放大鏡均交與阿郎欲變賣之,惟尚未取得變賣之款項。

二、嗣經警於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職務,發現陳家森於該回收場變賣上開熱水器 1台,顯不合常理,而循線查獲,而陳家森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前開竊取機車、監視鏡頭、卡拉OK主機及放大器之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蔡志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阿梅、李金枝、羅美華、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聖、證人即金燦興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莊順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吉安分局失竊車輛協尋通報管制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被害人李金枝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警於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被告先前於該回收場所變賣熱水器 1台不合常理,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三)、(四)部分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偵查報告書 3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就該些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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