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7、2398、2486、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 8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復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 9月11日以95年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3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並與後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 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 5月22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一)於99年3月初某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進入花蓮市○○路903號明廉國小2樓因施工而未上鎖之教室,徒手竊取明廉國小所有之DVD播放機1部,得手後寄放於不知情綽號「阿勇」之朋友處。
(二)於99年 2月中旬某日17時30分許,前往花蓮市○○路○段3巷140號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倉庫,見其中1扇窗戶遭人破壞已不具防閑功能,遂經由該窗戶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基金會所有之鋁製 C型鋼條12支,得手後變賣與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 1,200元均花用殆盡。
(三)於99年3月初某日10時許,騎車經過花蓮市○○路 51號「晉億汽車修理廠」,見有 4顆汽車電瓶置放於該修理廠內地板上,且當時並無其他人員在場,遂進入該修理廠,徒手竊取黃建聰所有之上開汽車電瓶,得手後變賣與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800元均花用殆盡。
(四)於99年3月11日20日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花蓮市○○路382號新新牛肉麵店,見該店並未營業且後門未上鎖,遂開啟後門進入麵店內,徒手竊取位於該處甲○○所有之圖畫 1幅、掛鐘1個及現金800元,得手後將圖畫及掛鐘均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
二、嗣丙○○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上開犯行,並偕同警員至現場蒐證,且主動交出上開DVD播放機1台(業經明廉國小領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花蓮縣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4、7-9頁;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2-4頁、警四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7-140頁),並經證人乙○○及劉紹峰,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聰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14頁、警二卷第6-9頁、警三卷第 6-8頁、警四卷第 7-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19、22-23頁;警二卷第11-13頁、警三卷第12-13頁、警四卷第12-1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雖係踰越倉庫窗戶後入內竊盜,然該窗戶前已遭人破壞,業具被告供承在卷,亦無證據認該窗戶為被告所破壞,是該窗戶於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依通常觀念難認仍具防盜防閑功能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是尚難以該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4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97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239 8號卷第 1-2頁、99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2493號號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