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4509號、第4667號、第4668號、第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森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復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第二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第三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9年5月22 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等罪致撤銷假釋,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就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第二、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83號之太昌輪胎行前,見林義盛所有車牌號碼RC8-093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機車鑰匙已發還林義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義盛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空屋騎樓。嗣經陳家森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佐林峴民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14日清晨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1 號處,徒手竊取羅聰才所有車牌號碼8471-GY號自小貨車之白色3.5噸汽車用中型汽車電瓶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將前開電瓶出售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3 百餘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陳家森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林宜村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廣東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黃昌隆(起訴書誤載為黃金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車牌號碼5505-NZ 號自小貨車之白色汽車用電瓶1個(市價約4千元),得手後將前開電瓶出售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4 百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陳家森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曾添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15日凌晨4時至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14 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8之1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永澤所經營之鎮瀾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L3-3201 號自小貨車之白色汽車用電瓶1個(市價約3千至4 千元),得手後,將前開電瓶出售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4百至5百元,所得款項花用無存。嗣經陳家森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林宜村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02 號後方停車場竊取聖南宮所有車牌號碼U9-9863 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之電瓶1 個,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3時許將電瓶變賣予不知情之宏銓廢棄物資源回收廠,得款361元,所得款項花用無存。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家森自首及黃昌隆、林義盛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陳家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4570號卷第3至5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69號卷第3至5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70號卷第3至4頁、吉警偵字第0990019457號卷第2至4頁、第7頁、吉警偵字第0990020737號卷第3至4 頁、偵字第4407號卷第33頁、偵字第4509號卷第32頁、偵字第4667號卷第33頁、偵字第4668號卷第33頁、偵字第4920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2至73頁),核與告訴人林義盛於警詢時指訴(見吉警偵字第0990019457號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告訴人黃昌隆於警詢時指訴(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4570號卷第6至7頁)、被害人羅聰才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69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4667號卷第34至35頁)、被害人陳永澤於警詢時指訴(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70號卷第5至6頁)、被害人黃安存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吉警偵字第0990020737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4920號卷第37頁)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宏銓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倪宏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0990020737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4920號卷第3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見吉警偵字第0990019457號卷第20至23頁)、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19457號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吉警偵字第0990019457號卷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4570號卷第9 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69號第9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70號卷第9頁)、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見吉警偵字第0990020737號卷第9 頁)、告訴人林義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吉警偵字第0990019457號卷第25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見吉警偵字第0990019457號卷第26至29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4570號卷第22至23頁、花市刑警字第0990025269號第34至35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70號卷第45至46頁、吉警偵字第0990020737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員警林峴民坦承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業據證人林峴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900194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07號卷第1 頁);被告復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向員警曾添運坦承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亦據證人曾添運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900245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4570號第1頁、第3至5頁、偵字第4509號卷第1頁);其又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向員警林宜村坦承事實欄一、(二)及(四)所載犯行,業據證人林宜村於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69號第3至5頁、花市警刑字第0990025270號卷第1頁、偵字第 4667號卷第1頁、偵字第4668號卷第1頁),被告並均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被告辯稱事實欄一、(五)所載犯行亦係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胡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詢問被告前1至2月許出去查贓時,取得有陳家森簽名之資源回收單,取得前開資源回收單時即懷疑被告竊取前開電瓶,遂於7月20 日通知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員警係於已知悉被告竊取前開電瓶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為犯罪之人情形下詢問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9年7月20 日警詢時承認犯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其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自首事實欄二、(一)至(四)所載犯行,坦承事實欄二、(五)所載犯行,知所悔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8年9月17 日假釋出監後,先後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5月或尚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被告不思正途營生,而有犯罪習慣,倘未矯正其價值觀,恐致出監後重蹈覆轍,實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前開5 件竊盜罪,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揆諸上開規定,不得對被告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