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全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梁全興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贓物、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5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3 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4日11時3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吸食施用1 次。嗣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同年7月1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03巷4 號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案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全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搶奪、贓物、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5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