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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鋸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潘俊文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 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林玉兒(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由潘俊文提議駕駛車牌號碼 IX-7302號紅色廂型車(下稱上開廂型車)搭載林玉兒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管轄之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3林班地(非保安林),在玉里長良林道10.5公里處,由潘俊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2塊,共約0.29立方公尺,得手後,共同將該牛樟木殘材 2塊搬至上開廂型車內載運下山。嗣於同日2時 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卓溪鄉○里○○○ 道0.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鏈鋸1台及牛樟木殘材2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玉兒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 1紙、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扣押物責付保管條 1紙、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現場照片6張、盜伐牛樟殘材位置示意圖1紙、贓物保管條1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9年5月11日花政字第 0998103193號函暨檢附秀姑巒事業區第 53林班牛樟木(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之鏈鋸 1台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扣案之牛樟木係生立之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無誤。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 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 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起訴書認應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處斷,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玉兒就上開犯行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未恪遵法令,竟向同案被告林玉兒提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計算,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被告竊盜所得牛樟木殘材之贓額為新臺幣(下同) 24940元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99年5月11日花政字第0998103193號函檢附之秀姑巒事業區第53林班牛樟木(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42頁),爰併科相當贓額2倍,即4988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鏈鋸 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玉兒於偵查中陳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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