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7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前段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10行後段至第11行前段補充、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板橋市農會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2行之「新臺幣(下同)」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壽豐志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