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 9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71號、89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尚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222 號、92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5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83號4 樓之 8其當時居處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以點然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交岔路口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再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89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222 號、92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222 號、92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數因施用毒品,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0頁),均屬查獲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分裝吸食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8頁);而扣案用以裝放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則係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毒品,因上開物品分別經用以盛放、分裝毒品,經驗上已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個,驗前總淨重共1.5 公克、驗後總淨重共1.46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毛重共5.3587公克、驗後總毛重共5.3576公克) │ ├──┼───────────────────────────────────┤ │3 │分裝吸管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