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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六四號

清償借款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官
被告
姚皓中 男二十七歲(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三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一六■C三三六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姚皓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第一行補充記載:「姚皓中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將第三、四行犯罪時間更正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零五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止...」,第七行增列「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

(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

(四)、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花所總字第三一九0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湯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