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5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述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22號、92年度訴字第1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前開4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4年10月1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罪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以96年度簡字第7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53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 10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攙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查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