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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號碼C3 -8796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號碼C3 -8796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5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述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丙○○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22號、92 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4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4年10月1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竊得戊○○所有之車牌號碼2220-FH 號自用小客車。又為避免遭警察機關查緝,自同年10月後迄至同年12月20日前某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原屬甲○○○所有之行車許可憑證即號碼C3-8796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2220 -FH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號碼C3-8796 號車牌之上開車輛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2月20日,因丙○○違規停車遭拖吊取締,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採獲其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 頁)、證人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乙○○、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1-54、78-83頁),復有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機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3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1日刑紋字第0960013575 號鑑定書1紙、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6年1月19日運鑑字第96011901號鑑定報告1 紙、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贓物領據1紙、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甲○○○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紙(見偵卷第23-25、28-30、34-35、48-52、65、77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又被告偽造特許證即車牌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之物,且為掩飾犯行避免遭查緝,而行使偽造車牌,對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號碼C3-879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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