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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世華吳育汝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媽鉗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4年4月18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案檢察官於74年5月1日開始偵查,於同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同年6月27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4年10月1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在卷足憑。依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4 年4月18日起算25年,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74年5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即74年10月1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74年6月12日)至繫屬本院期間(74年6月2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9月3日即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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