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吳春花
- 訴訟代理人
- 劉效穆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 被告
- 處
- 法定代理人
- 羅貽翔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吳興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吳春花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吳興才(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吳興才於民國38年隨國軍來台,嗣於94年8月21日死亡,在臺留有遺產。原告曾於95年10月3日、96年7月5日及97年8月15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分別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分別以95年度聲繼字第50號、96年度聲繼字第29號及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裁定駁回,原告對於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聲明繼承事件提起抗告,並經鈞院合議庭以97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嗣於99年1月6日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雖經鈞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號裁定駁回,然原告確為吳興才之胞妹,有經公證並經認證之親屬關係表、吳氏宗譜、墓碑照片可證。且原告前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以原告為吳興才之胞妹為由,申請請領吳興才之餘額退伍金,經該單位核准後,原告業於委託代理人劉效穆領得上揭餘額退伍金。詎被告為吳興才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原告對吳興才遺產有繼承權,拒絕給付遺產,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損害,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吳興才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吳興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在臺單身榮民被繼承人吳興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雖主張其為吳興才之胞妹,乃被繼承人吳興才遺產之繼承人,惟被告未曾收受原告申請繼承被繼承人吳興才遺產之文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繼承吳興才之遺產,故應認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依據被告之檔案資料記載,被繼承人吳興才於民國76年間起在玉里榮民醫院長期療養,對外並無任何聯絡,原告如何得知吳興才死亡訊息及繼承的相關資訊,如何認定吳興才為其胞兄,誠值懷疑?又國防部雖核准原告提領餘額退伍金,然該部僅憑大陸地區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吳興才之親屬關係,未實質查核渠等之親屬關係,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代表表,未見吳興才有任何親屬之記載,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原告為吳興才之胞妹,其對吳興才遺產顯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興才於94年8月21日死亡。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曾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興才之胞妹,分別於95年10月3日、96年7月5日及97年8月15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均因未依限補正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無法證明其為繼承人,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聲繼字第50號、96年度聲繼字第29號、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裁定駁回,又原告曾對於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聲明繼承事件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於99年1 月6日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號裁定駁回(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確定在案,此有吳興才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附於上揭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顯已盡守法定期間之義務,並未逾越期間,至聲明繼承事件,法院雖認為原告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妹,難認係被繼承人吳興才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惟依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非認原告於上揭期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繼承未生合法之效力,因此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繼承,僅能認為法院未核發准予備查函確認原告之繼承合法,不能認為原告之聲明繼承不生效力,而視為拋棄繼承。且上開聲明繼承之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確定力,對於法院准駁之裁定,有爭執之當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興才之胞妹,對吳興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為吳興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雖未曾向被告請求繼承吳興才之遺產,然如前所述,原告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年內曾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亦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吳興才之遺產有繼承權,致原告無法繼承吳興才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興才之胞妹,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吳興才之胞妹而有繼承權?茲析論如下。
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吳興才之胞妹,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其與吳興才間有兄妹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興才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固據其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縣公證處(2006)饒縣台證字第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觀諸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有父親吳國雲、母親史美蘭、弟吳興發、大妹吳冬香、二妹吳秋雲、三妹吳春花,惟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詢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該兵籍資料表記載父為國雲、母為史氏、妻為楊氏,並未有載有原告為吳興才妹之文字,亦未有其他手足之記載,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3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5443號函暨所附兵籍資料表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次查,原告前向本院為聲明繼承,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29號審理後駁回其聲請在案,於前開事件中,本院曾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調閱被繼承人吳興才之陸軍軍籍表,該軍籍表除有上揭如兵籍資料之記載外,另載有「妹松花」之註記,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8月8日鄭樸字第0960013632號函暨檢附之陸軍軍籍表存卷可佐,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吳春花從出生到現在都沒有改過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上開兵籍表所載之「妹松花」與原告顯非同一人,是原告所提親屬關係與被繼承人現存兵籍資料記載不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有可能是因家鄉口音之故,造成名字不符,然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上開公證書實質證據力已容懷疑,自難以該公證書遽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吳興才之胞妹。
⒊原告另主張其前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以原告為吳興才之妹為由,申請請領吳興才之餘額退伍金,經該單位核准後,原告業已委任代理人劉效穆領取上揭餘額退伍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查該單位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吳興才胞妹之相關證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0年7月1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00016749號函檢附經海基會以(95)核字第060182號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縣公證處(2006)饒縣臺證字第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共4紙,是原告業已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領取上揭餘額退伍金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僅係依據中國大陸地區出具之上揭親屬關係公證書,自行認定原告與吳興才間有兄妹關係,惟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並不足以證明實質上原告與吳興才間確有兄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函文內所檢附相關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原告為吳興才之胞妹之事證,是原告以其有領取上揭餘額退伍金為由,而主張其為吳興才之胞妹等語,尚難足採。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有祖譜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卷宗,該卷宗內附有吳氏族譜1份,其內固有記載原告與被繼承人吳興才均為吳國雲之子女,原告並未證明該份族譜之真正,縱認為該族譜為真,亦僅係私人記載,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與吳興才間有兄妹關係之事實,本院認上揭族譜亦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提出未經公證之墓碑照片(有吳公國雲之墓、史氏美蘭之墓,見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卷第27、28頁)以證明其為吳興才之胞妹。然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吳氏宗譜均無法證明其為吳興才之胞妹,以僅存之墓碑照片為證,證明力已顯薄弱。況該墳墓照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墓碑上除可明顯看出「吳公國云之墓」、「史氏美蘭之墓」、「坐南朝北」、「坐西朝東」等字體外,墓碑兩側部位尚有其他難以辨認之字體,是該墓碑之真實性誠值懷疑,況該照片及家譜影本均未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予以公證,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實無從推定為真正,難據此真偽不明之墓碑照片及家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為被繼承人吳興才之妹,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吳興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