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 相對人
-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培珍
- 相對人
- 謝天
劉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係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生活困苦借貸度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補習班被外國人強制倒閉,無業照顧母親七年,經濟拮据弟弟一再向聲請人索討錢財,不拋棄繼承,目前無法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載聲請人無收入、無財產)、電子郵件等為據。惟查:聲請人於書狀中自承其以「家教」維生(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卷5頁書狀內容可參),且依上開民事卷宗內所附本院98年度花小字第365號小額民事判決記載可知,聲請人已繼承房屋1間,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26巷8號4樓(該卷45、46頁),聲請人為成年之人,既有擔任家教之工作能力,並已繼承不動產,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況聲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復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得遽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