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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湯文章沈士亮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周惠竹
相對人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培珍
相對人
謝天

      劉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係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生活困苦借貸度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補習班被外國人強制倒閉,無業照顧母親七年,經濟拮据弟弟一再向聲請人索討錢財,不拋棄繼承,目前無法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載聲請人無收入、無財產)、電子郵件等為據。惟查:聲請人於書狀中自承其以「家教」維生(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卷5頁書狀內容可參),且依上開民事卷宗內所附本院98年度花小字第365號小額民事判決記載可知,聲請人已繼承房屋1間,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26巷8號4樓(該卷45、46頁),聲請人為成年之人,既有擔任家教之工作能力,並已繼承不動產,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況聲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復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得遽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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