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黃郁鈞
- 被告
- 賴興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黃俶慧,被告於民國85年間答應將來退休後領得之退休金由伊領用,並於事後書立遺囑及切結書為證,伊乃以現金交付、匯款、借票等方式先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84萬7千元予被告,詎被告退休後竟未將退休金提供給伊使用,伊沒有股票帳戶,也沒有跟被告一起買賣股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萬7千元,及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給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同居多時,其家人都知道兩造的關係,其弟弟更稱原告為大嫂,金錢則是共同生活共同花用,雖有金錢匯入其戶頭,但其戶頭被告也能動用,兩造常常一起去證券公司營業廳看盤,錢都拿去買賣股票,後來股票賠錢,原告就向其要錢,其乃寫好遺囑及切結書,還沒有要交給原告,是原告自己拿走的,原告主張係借款,應負舉證責任;又且其中部分款項的匯款時間迄今已逾15年,若真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足供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甚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向其借款,經其陸續以現金、匯款或借票等方式交付共計884萬7千元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等情,雖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2 紙(分別於86年10月27日、87年7月3日匯款200萬元及320萬元予被告)、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86年11月11日匯款給被告55萬元)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㈠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回條聯觀之,雖堪認原告有於各該時間匯款共計57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本院卷第8-1 頁),惟就其餘309萬7千元部分則未能提出其有交付及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據,從而,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575萬元部分,原告亦自承於101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院卷第42頁),以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之金額甚大,豈有近15年都不曾向被告催討返還,遲至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將屆滿之日始起訴請求,顯然有悖常情;㈡原告於101年月5月2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主張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共計924萬350元,而非本件所主張之884萬7千元,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92號偵查卷宗第2項可稽,其主張之金額前後不一,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75 萬元,尚難憑信;㈢次查,被告之胞弟賴興海到庭證稱:「我曾經叫原告大嫂,他們在80幾年的時候同居蠻長的一段時間,股票投資失利以後,原告心不甘就分手了。原告會把錢匯到被告的戶頭,因為他們兩個共用被告的戶頭買賣股票,他們一起進出營業廳,營業員都可以證明,我還有勸他們盡量不要去投資,他們還告訴我沒問題,原告還說支持我哥哥,那是他們共同的行為。」(本院卷第158-159 頁),原告雖稱證人所述不實,但亦表示有住在該處,並且偶爾會看盤等(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51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364號原告告訴被告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卷宗查知,原告於93年10月12日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問:87年間有無在富邦證券進出?)有的,但我沒有買賣股票。(富邦證券營業員說妳與被告共同出入富邦證券時,她們認為妳是賴太太,妳也沒有否認?)他們怎麼稱呼與我無關,我不會去辯」(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續字第135 號卷第25頁)。再查,被告之妹妹賴美蘭於前開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都叫原告大嫂,因為她與我大哥即被告同居」、「好像住在花蓮市○○路00巷0 號」、「(問:為何黃郁鈞的傳票送達地址要寫妳家地址?)因為她不願意讓人家知道他住在哪裡」(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續字第135 號卷第36頁)。且87年11月16日被告當時位於花蓮市○○路00巷0 號之住處發生火災,花蓮縣警察局經申請後乃開立兩造火災證明書2份,其中1份之申請人即為原告,此有上開火災證明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續字第135 號卷第39頁可稽。由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後,還以被告胞妹之住家地址為自己之通訊地址,足認原告與被告家人互動關係良好,被告之弟、妹證稱原、被告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多時等節,自無誣陷之理,應堪採信。㈣且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邱玲琍亦證稱:「賴興川與黃郁鈞在我們環球證券公司(現為富邦證券)作股票時我一直認為他們是夫妻關係,因為他們2 人只要到我們公司都狀似夫妻行為,且我稱黃郁鈞賴太太時,黃郁鈞也從不否認,直到他們2 人不在我們證券行出入時,我才聽賴興川弟弟說他們2 人根本不是夫妻。」、「…黃郁鈞曾問我有無金錢可藉(借)予她及賴興川週轉,依常理判斷二人財物應有共用。」(花蓮縣警察局花市警刑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10 頁),足證原告常與被告一同出入證券公司營業廳,並有令他人誤認渠等為夫妻之親暱舉止,此外,由被告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往來明細帳觀之,原告於86年10月27日匯入200 萬元,旋即於隔日起密集有買賣股票之支出與收入(本院卷第107 頁),足證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股票帳戶,確係提供彼等共同操作股票買賣之用,並非單純之借款。故原告提供之資金係供兩造共同操作買賣股票之用無訛,則被告抗辯兩造財物共同使用,應可採信。㈤末查,匯款或轉帳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僅以有匯款或轉帳之事實,即遽認收、受者之原、被告間係屬借貸關係。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開匯款及轉帳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自難認有據。㈥綜上,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多時,雙方經常共同出入證券公司看盤買賣股票,外觀上並有讓人認為彼等為夫妻之親暱舉止,顯見原告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股票帳戶,係供彼此共同操作股票買賣之用,並非單純之借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及就其餘309萬7千元部分提出有交付及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即難謂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積欠之款項8,487,000 元,並自民國85年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