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蘇祺岳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現正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17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異議之訴等,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並非提起上開異議之訴或債務人願意供擔保即必須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否則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應由法院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調查結果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花簡字第228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4170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於民國102年4 月11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花簡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人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據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所欲拆除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關原4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正由聲請人經營餐廳中,因位處通往梨山、合歡山之通道上,提供往來遊客必要餐飲及雪鏈,若將之拆除將影響聲請人及員工之生計,往來遊客亦將餐飲無著及行車危險;又系爭房屋乃鐵皮搭建,占用面積僅甚小(約42.01 坪),相對人將之拆除後並無任何利用之規劃,其人因拆除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甚低,卻造成聲請人、員工及遊客之重大損失,顯屬權利濫用;另聲請人於58年5 月27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若聲請人符合相關規定,自可向相對人申請補辦清理訂定租約等語。惟依據聲請人前揭所述,在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任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之證明,則聲請人所執事由要難認可作為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