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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劉翕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花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已經終結(本院99年度花保險簡字第5號、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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