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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議人
楊進益
相對人
江楊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完全未釋明異議人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原裁定亦未說明之,即貿然假扣押異議人名下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段904、904-1、904-2、904-4等四筆各3/5持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及自由。況且,原裁定援引之另案假處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與假處分原因,均與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無涉,本件異議人縱拒絕履行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遽以異議人拒絕履行以及另案不同原因事實之假處分獲准,率認本件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顯有未合;本件請求原因係基於委任返還請求權,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與法未合;相對人僅空言泛稱伊與異議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並無出具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或出資證明,且異議人載明「出資認股」之字條,僅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提案投資計劃,並非借名登記,又該投資計劃因相對人並未付款,而未實行,此觀諸該字條所載之投資比例(即黃王淑美%50、異議人30%、相對人10%、楊美鳳10%)與實際上系爭四筆土地之實際持份(異議人60%)不同即明,自難謂業已釋明;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僅新臺幣(下同)214萬餘元,然原裁定准予扣押異議人系爭四筆土地價值竟高達4,575萬516.6元,兩者價值不合比例,顯不相當,屬超額查封之違法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而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即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於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著有裁判可參。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江楊美雲主張已寄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楊進益,終止彼等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然異議人楊進益則否認彼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迄今仍不歸還系爭四筆借名登記土地之持分予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債權乃願提供擔保,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核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已敘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異議人有未依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03年5月7日江楊美雲委發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議人親寫字據、匯款單等為證。茲系爭四筆土地,異議人既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異議人名下多筆土地,家族公司主張實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因異議人否認借名登記主張為其所有拒絕返還,經家族公司聲請假處分,獲准在案,系爭四筆土地相對人亦主張同為家族公司購入而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異議人亦否認借名登記之情,是二事件同為爭執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有相對人提出之103年5月7日聲請人委發之律師函及回執、103年5月19日相對人委發之律師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裁全字第16號裁定等為證,因此,系爭四筆土地極有可能因異議人拒絕履行返還義務而轉變為金錢損害賠償。另系爭四筆土地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異議人得隨時加以處分,且異議人已明確否認系爭四筆土地為借名登記拒絕給付,而異議人名下多筆土地大多已被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異議人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因此,系爭四筆土地如因異議人拒絕履行返還義務而轉變為金錢損害賠償債務時,異議人有極大之風險不能履行。至於系爭四筆土地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或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乃實體事由,非假扣押裁判所能審酌。

(二)另異議人主張超額查封等情。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僅係就相對人聲請請金錢債權假扣押為准許之裁定,至於執行標的之價值是否足夠或超額,乃假扣押執行問題,與假扣押裁定之核發無關,故異議人主張超額查封,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資料,對照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已足使本院對於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存有大致如此之心證,雖其對假扣押原因釋明稍有不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以72萬元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並無不當,於法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求予廢棄原裁定,洵非可採,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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