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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湯文章簡廷涓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金嚴興
上訴人
輔 助 人 林聖傑
被上訴人
胡志泰
被上訴人
楊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此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上訴,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001元,此項通知已於106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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