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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曹庭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告
郭香韻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告
洪雅惠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花蓮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債務人為原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40 萬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2月5日、字號為104年花資登字第002710號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7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30號、104年度抗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准許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750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乃遭訴外人即其前夫卓鳴均偽造文書所產生,被告對原告無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程序上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從未與被告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之約定,更未曾自被告取得任何借款,被告明知上情,竟與卓鳴均合謀,利用卓鳴均受原告委託出售他筆土地持有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製作不實借據、領款收據證明書及簽發不實本票,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提出上開借據、領款收據證明書及本票,其上借款人、立據人及發票人郭香韻之簽名,全部皆非原告之筆跡,原告從未委任卓鳴均為代理人,更從未自被告取得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除不實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另有不實之預告登記。被告由其本人及委由第三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及支付命令,竟提出不同之「記載發票日」及「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其餘筆跡字樣則無不同),益見其製作不實文書之情事非虛。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系爭債權金額為2,040 萬元,惟被告提出上開借據及領款收據證明書均記載借款1,700 萬元,可見原告明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猶為不實登記之情事非虛。

(三)原告之印鑑證明係103 年10月27日申請取得,原係委託卓鳴均申辦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使用,詎卓鳴均擅自使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又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事實為104年1月6日,申請日期同為104年 1月6日,不僅在上開印鑑證明取得之後,且相隔達2月以上時間,顯然異於常情。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合法,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關於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750號卷宗,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提出借據、領款收據證明書,均非原告簽名,原告未授權卓鳴均代理任何法律行為,亦未收取任何款項。

2.卷內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本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卓鳴均向被告及訴外人即其委託之人陳惠政表示,待其其取得原告授權後,方才填載發票日期,可見被告知悉卓鳴均尚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許惠政擅自將上開本票填載發票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借據未填載擔保物(系爭不動產之明細),益證被告知悉卓鳴均未取得原告之授權。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消費借貸約定及收取系爭債權款項之事實存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借據,復未能提出付款資料以實其說,均無足採。

2.原告否認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2 年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900萬元,兩造從無消費借貸之約定,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又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8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均係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結果,作為證據方法,顯係「倒果為因」、「以問答問」,不符證據及論理法則。又被告提出玉山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其上簽名並非原告簽名,印文亦不符,且不知待證事實為何?與本案之關聯性又如何?

3.被告答辯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增貸800 萬元云云,並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作為證據方法,然上開文件上簽名並非原告簽名,印文亦不符,且不知其待證事實為何?與本案之關聯性又如何?

4.被告答辯原告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賴來政借款並設定抵押後,隨即出售所有之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6日將部分價金900 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賴來政設於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原告否認上情,且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買賣時已有銀行抵押權設定存在,依照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買家應無市價交易之可能,且原告所稱借款數額與抵押登記款項亦不合。

5.原告未能提出借據,無法交代清楚借款之人、事、時、地、物,更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事實,而卓鳴均竊取及盜用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偽造文書,可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6.有關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申貸資料及玉山銀行之匯款資料,除借據為原告對保時所親筆簽名外,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均非原告之筆跡,均遭偽造,原告均予否認。

7.所謂的表見代理,必須要兩個要件,一個是必須符合不動產交易的社會常情,另一個是必須當事人形成相當的信賴,本件不能以相隔已經有相當時間的前案,來認定本案必然如此,必須逐次授權,何況前案由原告親筆簽名同意書或授權書,本案則無,前案借款金額流向明確,本件模糊不清。

8.假若是一個正常的交易行為,怎麼會有本票偽造,怎麼會所有的相關文件全部都是偽簽的,甚至明明沒有買賣預約的事實,還去做了一個預告登記,把原告的不動產鎖死。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前於102 年9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900萬元,並分別以系爭不動產、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消費借貸債權,上開借款中部分用以清償其對於訴外人楊秀花之債務,並於清償後塗銷原告前以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33 建號建物設定登記予揚秀花之抵押權。原告於103年9月間向訴外人林寶村、林正祺借款用以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後,塗銷上開於102年9月間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及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2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寶村、林正祺擔保其消費借貸債權。原告再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及其配偶賴來政借款共24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原告對於林寶村、林正祺之債務,並分別以系爭不動產、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設定擔保金額2,0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另以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賴來政用以擔保渠等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二)原告因需資金週轉之故,欲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增加貸款金額,故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及賴來政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後,商請被告出具同意書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另向該社增貸800 萬元,過程中原告均於相關申請及對保文件上親自簽名用印。

(三)原告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及賴來政借款並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隨即出售其所有之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6日將其出售土地所得之部分價金900 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賴來政設於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用以清償其積欠賴來政之借款。從而,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述均為臨訟杜撰,於法無據。

(四)就原告歷年來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相關情形分述如下:1.原告於90年7 月間以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

2.原告於95年7 月間再增加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33 建號建物為抵押物,連同原已設定抵押之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88 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抵押權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增加貸款。

3.原告於97年7月間以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8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另以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3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

4.原告於100年1月間以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620 萬元之抵押權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

5.原告於100年11 月間因權利內容變更及擔保物減少等原因就前揭4.抵押貸款之部分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6.原告於101年9月間以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14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7.原告於102年7月間以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3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70萬元之抵押權向訴外人楊秀花借款。

8.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9.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3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10.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7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揚秀花。

11.原告於103年1月間以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12.原告於103年2月間以花蓮市北濱段1186、1186-1、1187、1188、1189、1189-1地號土地、同段833、8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增加設定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13.原告於103年9月間以花蓮市北濱段1186、1186-1、1187、1188、1189、1189-1、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33、8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2,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訴外人林寶村、林正祺借款。

14.原告於104年1月間以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之配偶賴來政借款。

15.原告於104年1月間以花蓮市北濱段1186、1186-1、1187、1188、1189、1189-1地號土地、同段833、8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2,0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

16.原告因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增加貸款金額之故,於104年1月間檢附被告所交付之同意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88 建號建物部分原設定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辦理變更登記(權利價值由1.320萬元增加為1,440萬元)。

17.原告因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增加貸款金額之故,於104年1月間檢附被告所交付之同意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33 建號建物部分原設定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權利內容辦理變更登記(權利價值由960萬元增加為1440萬元)。

(五)原告自101 年起陸續以北濱段房地及國風段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夫妻借貸,其借貸之過程主要係由原告之前配偶卓鳴均出面洽商,原告之相關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亦交由卓鳴均作為辦理相關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用,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債權成立過程均無不同,從而,縱認卓鳴均未受原告之委任辦理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依原告歷年來對外表現之行為,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亦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以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30號、104年度抗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准許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一頁9 至20),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申請登記檢送資料附卷可稽(卷一頁37至45),且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104年度抗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 號、系爭執行程序等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遭其前夫卓鳴均偽造文書所產生,原告未授與代理權,故被告對原告無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經原告授與代理權,縱原告未授與代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原告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現判斷如下。

(二)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民事裁判參照)。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由訴外人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訴外人具有一定之身分或關係,似此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訴外人授以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被上訴人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票交付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訴外人,且此項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被上訴人將上開文件交付訴外人,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第三人誤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妻女無從取得,似此被上訴人原有一定行為,曾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書在先,繼於將不動產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件交與其妻女,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其妻女授以代理權,似此客觀情形,應認為有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裁判參照)。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未交付借款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證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負證明之責(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卓鳴均係「卓越不動產經紀社(址設花蓮縣○○市○○街0號)」負責人,並與原告前為夫妻,二人於84年7月11日結婚,嗣於104年2月13日離婚,詎卓鳴均未徵得原告同意,接續於104 年1月6日前某日,盜蓋原告之印鑑章、簽署原告之姓名,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委託授權書等文書,復於104 年1月6日某時,在「陳惠珍地政士事務所」,將上開文書、原告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地政士陳惠珍及其助理員吳婕妤,而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取得系爭債權之款項,卓鳴均再於同日某時,在卓越不動產經紀社,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並簽署原告之姓名,但未記載發票日,而簽發金額1,700 萬元之無效本票1 紙,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許惠政收執,擔保系爭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且卓鳴均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就上情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惠珍、吳婕妤、許惠政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登記清冊、委託授權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異動索引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可佐。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授與代理權予卓鳴均乙情,應為可採。

(四)系爭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係卓鳴均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而為,然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卓鳴均乙情,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卷一頁37至45),並經卓鳴均於另案刑事程序中陳述明確,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又系爭債權成立時為104年1月6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104年1月8日,而原告與卓鳴均於斯時仍為夫妻,亦有上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又原告前於102 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及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楊秀花之債務,並塗銷楊秀花之抵押權,嗣原告於103 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訴外人林寶村、林政祺借款,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並塗銷被告之上開抵押權,後卓鳴均於104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及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系爭債權,並以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之配偶賴來政借款,以清償原告積欠林寶村、林政祺之債務,並塗銷林寶村、林政祺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異動索引表為證(卷一頁68至121 ),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上開歷年來抵押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卷一頁145至296)。又證人即地政士陳惠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卓鳴均歷次代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均有提供原告之委託授權書,其依卓鳴均提出之委託授權書,確認卓鳴均已有原告之授權,始代為申請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是如此等語,亦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由上可知,原告將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之系爭不動產重要文件交付卓鳴均,且當時卓鳴均為其夫,兩人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又原告前已多次經由卓鳴均代理,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債權人借款,從而,依客觀情形判斷,原告顯有使被告信以為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卓鳴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卓鳴均之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卓鳴均於刑事案件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云云,然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高達6 筆,另外還包括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等3筆,價值不斐,且抵押權之設定均有賴原告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並皆經地政士之審核,始得辦理,又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歷經多次,期間甚至有提高設定金額之登記行為,另前後進行之期間將近2 年,並非短期,可知,原告就上開高價不動產長期多次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乙事全部推諉不知,顯然有違常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及卓鳴均於刑事案件中此部分所述,均殊難信實。又原告雖主張表見代理成立與否不應考量其餘法律行為云云,然單就系爭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告將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之系爭不動產重要文件交付卓鳴均,且當時卓鳴均為其夫,兩人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即足有使被告信以為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卓鳴均之行為,進者,系爭不動產、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前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有借款及清償、設定及塗銷之緊密結合關係,顯非可切割個別論斷,而應就整體客觀情形加以觀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卓鳴均就系爭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為之行為係無權代理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印鑑證明之申請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相隔2 月,有違常理云云,然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金額為1,700萬元,然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040萬元,並不合理云云,惟系爭債權除本金外,尚包括法定利息及違約金,且系爭抵押權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優先受償之順序劣後,故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系爭債權金額乙事,並未違反常情,且符合現實交易現況,此亦據證人即地政士陳惠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原告前於102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及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楊秀花之債務,並塗銷楊秀花之抵押權,嗣原告於103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訴外人林寶村、林政祺借款,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並塗銷被告之上開抵押權,後卓鳴均於104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及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系爭債權,並以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之配偶賴來政借款,以清償原告積欠林寶村、林政祺之債務,並塗銷林寶村、林政祺之抵押權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業已交付系爭債權之款項予卓鳴均乙情,有卓鳴均簽名之借據、領款收據附卷可稽(卷一頁21、22),且卓鳴均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亦有取得款項,以清償之前積欠的債務及利息,且系爭債權是1,700萬元,並同時向被告之夫賴來政借700萬元,合計2,400 萬元,而關於系爭債權的款項,伊尚未清償等語,又證人陳惠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卓鳴均有收到借款,伊才會申請抵押權登記,卓鳴均也才會簽借據,而設定金額是依本金金額加2成計算得出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被告有交付系爭債權之款項,且卓鳴均用以清償積欠林寶村、林政祺之債務,暨塗銷林寶村、林政祺之抵押權。進者,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此即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債權款項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證據,亦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應負證明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況且,原告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應負之責任為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業如前述,而非有權代理之借用人責任,準此,縱卓鳴均未將系爭債權之款項交付予原告,造成原告未取得系爭債權之款項,然此仍無解於原告所應負之授權人責任,至原告若受有損害,應得向卓鳴均求償,自不待言。又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許惠政為協助被告追索系爭債權,雖將卓鳴均所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予以填載發票日乙情,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然許惠政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無犯意為由判決無罪,且上情僅表示被告不得根據票款請求權向原告追索,並不影響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系爭債權,同理,系爭不動產雖有預告登記,然縱預告登記無效,亦與原告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涉。另原告雖聲請訊問卓鳴均、許惠政、賴來政、林寶村、林政祺,及函查款項流向,以證明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卓鳴均之債務,原告未取得款項,且卓鳴均應已清償等語,然原告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應負之責任為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縱卓鳴均未將款項交付原告,然仍無解於原告所應負之授權人責任,又卓鳴均與許惠政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均陳稱卓鳴均尚未清償債務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職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顯然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對於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附表(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花蓮縣│花蓮市 │北濱段│ │0000-0000 │建│ │ │24 │全部 │郭香韻 │├──┼───┼────┼───┼───┼─────┼─┼──┼──┼────┼─────┼────┤│002 │花蓮縣│花蓮市 │北濱段│ │0000-0000 │建│ │ │215 │全部 │郭香韻 │├──┼───┼────┼───┼───┼─────┼─┼──┼──┼────┼─────┼────┤│003 │花蓮縣│花蓮市 │北濱段│ │0000-0000 │建│ │ │213 │全部 │郭香韻 │├──┼───┼────┼───┼───┼─────┼─┼──┼──┼────┼─────┼────┤│004 │花蓮縣│花蓮市 │北濱段│ │0000-0000 │建│ │ │32 │全部 │郭香韻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平方│合計(平方公尺)  │主要│      │面積單│權  利│            │
│    │      │          │        │房屋層數│公尺)         │                │建築│面積  │位    │      │  所有權人  │
│    │      │          │        │        │              │                │材料│      │      │範  圍│            │
│    │      │          │        │        │              │                │及用│      │      │      │            │
│    │      │          │        │        │              │                │途  │      │      │      │            │
├──┼───┼─────┼────┼────┼───────┼────────┼──┼───┼───┼───┼──────┤
│001 │00833-│花蓮縣花蓮│北濱段11│住家用,│1層:90.81    │216.86          │計三│      │      │      │            │
│    │000   │市復興街 6│86- 0000│鋼筋混凝│2層:100.83   │                │號面│85.82 │平方公│ 全部 │  郭香韻    │
│    │      │號        │號、1187│土造, 2│騎樓:25.22    │                │積  │      │尺    │      │            │
│    │      │          │- 0000號│層      │              │                │    │      │      │      │            │
├──┼───┼─────┼────┼────┼───────┼────────┼──┼───┼───┼───┼──────┤
│002 │00888-│花蓮縣花蓮│北濱段11│住商用,│1層:108.36   │277.44          │    │      │      │ 全部 │  郭香韻    │
│    │000   │市復興街 4│88- 0000│鋼筋混凝│2層:139.69   │                │    │      │      │      │            │
│    │      │之1號     │號、1189│土造, 2│騎樓:29.39    │                │    │      │      │      │            │
│    │      │          │- 0000號│層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