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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郭香韻
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
洪雅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理由略以:依司法院98年2月23日院臺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規定:「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己屆清而未清償。」等語。惟相對人提出本票,其上未記載發票日、清償期,依票據法及形式觀之,為無效票據且已無從證明債權成立存在或債權已屆清償期;且相對人主張新臺幣204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與上開本票、借據均為1700萬元,兩者未據關聯性又顯然不符;又相對人所提出其他相關文件,均無抗告人郭香韻簽名或未有抗告人合法授與卓鳴均代理權之證明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之本票、借據等相關文件未盡形式審查義務,違反前揭要點規定,顯適法有違,爰請求就裁原准予拍賣及原裁定均廢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抵押權為從權利,須有主債權存在為前提,此為法律體系之先後必要順位關係。故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推定其主債權存在,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已有約定清償方法、清償期,亦常不另立具債權證明,因之一般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外,其他之債權證明之憑證,非為必要,尚不得僅因未提出債權證明而駁回其聲請(司法院刑事廳78年06月06日(78)廳民一字第627號函參照)。末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權清償期已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且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理由固稱相對人所提出票據、借據等為無效或未經再抗告人合法授與代理權,無從證明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云云,惟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屬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40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2月5日,均經登記在案,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核與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認證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影本(見同上開司拍卷第13頁至第22頁)相符無誤,已足擔保前開影本文書之真實性。相對人於104年5月27日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法院得就相對人所提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之相關資料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確已登記而確實存在,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許拍賣抵押物,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又再抗告人另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供之本票影本即認為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本件業經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以外,本無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之必要,已見前述,是相對人尚提出本票影本已證明其債權存在,即難謂不合。又再抗告人前揭所陳,顯係將本件執行名義之依據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拍賣抵押物,誤認為同條項第6款之本票裁定,其主張自非可採。

(三)另再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有忽略票據無因性與獨立性原則或訴外人卓鳴均無權代理,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前開主張,皆屬【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苟再抗告人欲續行爭執,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認事項。是再抗告人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四)再抗告人雖復以相對人之借款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與本件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40萬元不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指摘拍賣抵押物裁定不當,此或為抵押權擔保額常有加1至2成之實例,或另有其他原因,然此金額之實質爭執,亦非可作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五)再抗告人主張非訟程序中形式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相對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亦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查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揆諸民法第873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准將系爭不動產拍賣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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