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金嚴興
- 上訴人
- 輔 助 人 林聖傑
- 被上訴人
- 胡志泰
- 被上訴人
- 楊翠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此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上訴,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001元,此項通知已於106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