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
- 原告
- 陳林桂花
- 原告
- 林玉女
- 原告
- 王惠珠
- 原告
- 王麗花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蘭英
- 訴訟代理人
- 邱劭璞律師
- 被告
-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金蘭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過世,兩造均為林金蘭之繼承人,林金蘭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王蘭英於103 年3 月7 日帶林金蘭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成立公證遺囑,將林金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及6 之財產全數指定由被告王蘭英單獨繼承。嗣於104 年9 月25日林金蘭再次前往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全部以公證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王蘭英,而該公證贈與契約作成時間距林金蘭死亡時間僅有2 月,況該遺囑之內容與客觀事實多有不符,顯僅係就被告王蘭英所認定為記載,而非林金蘭之意思,又為何變更為贈與契約,事有蹊蹺。且林金蘭於作成前開公證遺囑及公證贈與契約時,有重聽及失智症,顯然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是林金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王蘭英依前開公證遺囑及公證贈與契約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為無效,而應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之比例而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王蘭英應將被繼承人林金蘭所遺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於105 年1 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王蘭英應將被繼承人林金蘭所遺附表一編號2 、3 、4 、5 等4 筆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6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王蘭英應將被繼承人林金蘭所遺附表一編號6之耕作權於105 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第1 項、第2 項所示5 筆不動產及第3項耕作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⒌准予上開第4 項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並就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即各6 分之1 比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蘭英辯以:林金蘭於103 年3 月7 日作成之公證遺囑,係欲於百年後將遺產全部由被告王蘭英繼承,而不願留予被告王蘭英以外之人繼承,然考量被告王蘭英繼承後尚有特留分問題,方於104 年9 月25日再至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另行作成公證贈與契約,將附表一所示財產贈與被告王蘭英,並於同年10月16日將附表一編號2 、3 、4 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蘭英。至附表一編號1 土地,林金蘭考量其無現金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與被告王蘭英商量,將該土地以半買半送方式出售被告王惠美,故暫緩移轉登記,惟嗣後被告王惠美不願購買,然林金蘭亦未與被告王蘭英解除附表一編號1 土地之贈與契約,而該筆土地未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蘭英前林金蘭即過世,是被告王蘭英方依前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6 之耕作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給自己,此僅係名義上為遺囑登記,實際上係為履行林金蘭生前之贈與義務,故並非繼承,而係生前贈與。另原告徒以林金蘭當時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有障礙等情,即臆測林金蘭為本件遺囑及贈與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林金蘭當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是被告王蘭英已依前開公證遺囑及公證贈與契約取得附表一所示財產,林金蘭已無遺產可言,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為本件爭點整理,除被告王惠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外,其餘兩造同意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林金蘭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林金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林金蘭於103 年3 月7 日所作成之103 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0 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記載將附表一編號1 、2 、3 、5 及6 之財產均由被告王蘭英單獨繼承。公證過程係在醫院作成,過程即如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7 年4月27日(107 )花院民孋字第1070427002號函所附光碟(下稱公證人函覆光碟)內檔案名稱「2014.10437_fix_01.MOV」之影片檔。
㈢103 年3 月10日林金蘭與被告王惠美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王蘭英擔任同意人兼通譯,並在基督教門諾會醫院1607-3病房請求公證人就該協議書為公證,該協議書內容為:因林金蘭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6 之耕作權與原告林玉女及第三人林照雄涉訟中,協議於訴訟後如取回所有權及耕作權,即出售給被告王惠美。
㈣林金蘭又於104 年9 月1 日作成之104 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0 號公證遺囑記載將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 之建物遺贈(返還)予以第三人即被告王惠美之夫陳加郎,該筆土地前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出售陳加郎,因陳加郎為保留林金蘭農保資格故未辦理過戶,因此要將土地遺贈(返還)給陳加郎。此部份公證過程如公證人函覆光碟內檔案名稱「2015.1 1406.MOV」之影片檔。
㈤後因陳加郎未給付價金,故林金蘭於104 年9 月25日於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撤回此部分遺囑,且於同日作成104 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569 號公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公證贈與契約),其內容為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財產贈與被告王蘭英,並約定被告王蘭英對林金蘭負扶養義務。此部份公證過程如公證人函覆光碟內檔案名稱「2015.00000-00000.MOV」之影片檔。
㈥附表一編號2 、3 、4 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 之建物均由被告王蘭英於104 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㈦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於105 年1 月22日由被告王蘭英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㈧附表一編號6 之耕作權由被告王蘭英於105 年10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林金蘭為系爭公證遺囑及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㈡本件林金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林金蘭為系爭公證遺囑及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所準用。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金蘭為系爭公證遺囑及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前開規定,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林金蘭於103 年4 月初大腦即有萎縮,至104 年5月15日已屬中度失智,且有重聽須配戴助聽器,故認林金蘭於前開系爭公證遺囑及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時,已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語,並提出林金蘭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4 年6 月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聽力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至第161 頁)。
⑴經查,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林金蘭因重聽需配戴助聽器等情,有慈濟醫院107 年3 月21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675號函及病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另門諾醫院函覆略以:「林金蘭於103 年3 月4 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呈現激躁不安症狀及不適切笑容,開立一週藥物後未再返診。至104 年5 月15日第2 次返診,症狀為憂鬱情緒、重複問話、重複動作、定向力差、記憶力差、現實判斷力差,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智能評估已屬中度失智,病人之心智狀況在104 年5 月15日已影響意思之健全表示,但以104 年5 月15日電腦斷層判斷,103 年3 月4 日初診時大腦已有萎縮。」等節,有門諾醫院107 年3 月1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前開函覆之說明僅足證林金蘭確有因重聽之故而須配戴助聽器,且於103 年3 月4 日時大腦有萎縮,而於104 年5月15日經評估患有失智症,認有影響健全意思表示等情,然尚未足據此認定林金蘭於103 年3 月7 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或104 年9 月25日為系爭公證贈與等行為時有陷入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或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精神錯亂等事實。是原告僅依前開事證即遽認林金蘭為系爭公證遺囑及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已非無疑。
⑵況查,於103 年3 月7 日林金蘭為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過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作公證人函覆光碟內檔案名稱「2014.10437_fix_01. MOV」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其反面),已為兩造前開所不爭執,堪認林金蘭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對於公證人或在場通譯之詢問均能對答,並能輔以手勢回應,是林金蘭當時顯非無意識之狀態至明,且林金蘭神色自然,對於公證人之詢問均得切題回應,亦難認有何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而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情。是原告主張林金蘭為系爭公證遺囑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實難憑採。
⑶再查,林金蘭於104 年9 月25日為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之過程如附表三所示等節,亦有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作公證人函覆光碟內檔案名稱「2015.00000-00000.MOV」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254 頁),且復為兩造前開所不爭執,是林金蘭當時有配戴助聽器,亦得藉由助聽器與他人溝通,通譯向林金蘭翻譯時,林金蘭均如一般人聽聞他人說明時有點頭回應之神態,且在通譯翻譯後得立即以原住民語回應,堪認林金蘭未因重聽之故而影響其與他人溝通之能力一節,應屬無疑,而林金蘭為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時,依上開勘驗筆錄,顯非係在無意識狀態中甚明,又林金蘭當時能向公證人交代不願依先前遺囑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以遺贈方式給陳加郎之緣由,亦能說明系爭公證贈與之原因及贈與之對象,並明確表示係欲在其生前即將財產給被告王蘭英等節,均難認林金蘭為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時有何精神錯亂之狀態。是原告指稱林金蘭為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核屬無效云云,亦難採信。
⑷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金蘭為系爭公證遺囑及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之行為時確實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蘭英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就爭點㈠之部分有無其他再行請求調查或提出,原告稱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有本院107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 頁),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依前開事證,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及系爭公證贈與契約均為有效,被告王蘭英依系爭公證贈與契約而於104 年10月16日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不動產所有權及持系爭公證遺囑分別於105 年1 月22日及同年10月13日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所有權及附表一編號6 之耕作權均屬合法有效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王蘭英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耕作權等遺囑繼承登記或贈與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第276 條均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4 項所準用。查原告雖另詞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林金蘭為中度失智,雖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應類推適用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規定,是其所為系爭公證遺囑及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法律上效力非屬有效,且被告雖非監護人,但依民法第1102條及第1113條之1 之立法精神,其受讓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法律效果亦屬無效等語。然本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曉諭兩造應於107 年6 月12日提出全部事實主張或證據調查,逾期即生失權效,並經本院於107年6 月12日協同兩造為本件爭點整理如前開所示,又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確認兩造已無其餘事證提出而宣示終結本件準備程序等情,有本件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竟遲至107 年10月1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行提出,然上開主張並無何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能提出之情,原告遲延提出上開主張已屬可歸責,亦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上開主張亦與本件協同兩造協商之爭點㈠無涉,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本件林金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林金蘭之遺產,故請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遺產等語,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原告有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原告亦稱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及事實主張等詞,有本院107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查,被告王蘭英在林金蘭生前即業依系爭公證贈與契約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不動產所有權,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已非屬林金蘭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顯屬無理由;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及6 所示之不動產及耕作權,亦已依系爭公證遺囑而為分配並由被告王蘭英登記取得,自應依林金蘭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所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附表一編號1 及6 所示不動產及耕作權之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證遺囑及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係在林金蘭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亦未證明林金蘭於移轉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王蘭英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被告王蘭英既依系爭公證遺囑及系爭公證贈與契約合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耕作權,即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請求被告王蘭英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耕作權之遺囑繼承登記或贈與登記等部分,均為無理由,且附表一編號2 至5 已非屬林金蘭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1 及6 均已依林金蘭之遺囑而為分配並由被告王蘭英取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耕作權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亦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 ├──┼────────────────────────────┤ │1 │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 │ ├──┼────────────────────────────┤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44) │ ├──┼────────────────────────────┤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20) │ ├──┼────────────────────────────┤ │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 ├──┼────────────────────────────┤ │5 │花蓮縣○○鄉○○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 ├──┼────────────────────────────┤ │6 │光復鄉阿托莫段174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 └──┴────────────────────────────┘ 附表二: ┌───────────────────────────────┐ │㈠影片開始林金蘭躺在病床上,意識清楚,原公證人說話時,眼神看向│ │ 公證人處,後通譯靠近林金蘭時,林金蘭眼神移向通譯並注視通譯,│ │ 畫面左方為公證人手持文件,面對林金蘭之方向,林金蘭眼神朝向公│ │ 證人,影片中有以原住民語詢問林金蘭姓名,林金蘭即回以「林金蘭│ │ 」。 │ ├───────────────────────────────┤ │㈡影片時間00:00 至01:02間在場之人對話如下: │ │⒈公證人:阿姨(靠近林金蘭),妳知不知道今天要辦的是什麼?(公│ │ 證人向其左方之通譯要其向林金蘭翻譯今天是要交代百年以│ │ 後的事情。) │ │⒉通譯向林金蘭說明時,林金蘭望向通譯,與通譯間之對答神色自然,│ │ 並能輔以簡單手勢回答。(畫面中錄影之人提醒通譯將林金蘭所述翻│ │ 譯給公證人聽。)。 │ │⒊通譯轉向公證人稱:我問她,妳知不知道今天是在做什麼事情?她說│ │ 是在交代她財產的事情。 │ │⒋公證人:好,現在就是問她說那個光復鄉光豐路55號的房子、東富段│ │ 1126、1127地號的土地(通譯詢問:要不要一個一個這樣子│ │ 問?不需要?),不用,就講這個(公證人手指所持文件)│ │ 然後還有這個耕作權、存款,問她說她要怎麼分配? │ │⒌通譯轉向林金蘭翻譯,林金蘭隨以原住民語回應。 │ │⒍影片結束。 │ └───────────────────────────────┘ 附表三: ┌───────────────────────────────┐ │㈠畫面一開始林金蘭坐在畫面右方,面部朝向畫面右側方向,坐在林金│ │ 蘭右側藍衣男子擔任通譯協助翻譯,公證人與林金蘭面對面坐著。影│ │ 片時間00:05之部分,可清楚看見林金蘭左耳配戴助聽器。 │ ├───────────────────────────────┤ │㈡在場之人對話過程如下: │ ├──────┬────────────────────────┤ │影片時間00:│公證人:阿姨叫什麼名字?(由通譯向林金蘭翻譯,第│ │00-01:22之│ 一次詢問林金蘭未有回應,第二次詢問時林金│ │部分 │ 蘭以原住民語回應,通譯再次靠近林金蘭耳邊│ │ │ 詢問,林金蘭即以原住民語回應,最末可聽見│ │ │ 林金蘭稱「林金蘭」。) │ │ │林金蘭:林金蘭。 │ │ │公證人:她之前有做過一份遺囑,是要把光復馬佛段11│ │ │ 6 地號土地給陳加郎,那一份遺囑現在要怎麼│ │ │ 處理?(公證人手持文件,並將文件拿給通譯│ │ │ ,請通譯詢問林金蘭遺囑要怎麼處理。通譯即│ │ │ 向林金蘭翻譯,並佐以手勢輔助,林金蘭頭部│ │ │ 側向通譯,於聽聞通譯詢問過程中有點頭回應│ │ │ 之動作,並以原住民語回覆)。 │ │ │林金蘭:不給他,之前要給他,但現在不給他。(由通│ │ │ 譯翻譯) │ │ │公證人:不給他的原因是什麼?(由通譯向林金蘭翻譯│ │ │ ,林金蘭聽聞後即以原住民語回應,並以右手│ │ │ 手勢輔助) │ │ │林金蘭:他不照顧我,也沒有給錢,只有她會照顧她(│ │ │ 通譯手指向畫面外),所以不那個…。(由通│ │ │ 譯翻譯) │ │ │公證人:所以那個遺囑就不要了?(通譯稱:是。又通│ │ │ 譯手指林金蘭向公證人詢問:她可以片面毀約│ │ │ 嗎?) │ │ │公證人:遺囑是她過世時才生效,所以她現在可以改變│ │ │ 。 │ ├──────┼────────────────────────┤ │影片時間01:│公證人:她今天要辦的另外一個是贈與喔,贈與就是說│ │22-02:50之│ 光復鄉光豐路她有一間房子,光豐路55號的房│ │部分 │ 子,東富段1126、1127、1128地號土地、阿托│ │ │ 莫段1743地號以及馬佛段116 地號土地,她名│ │ │ 下的部分,這些財產,你可能要…(公證人將│ │ │ 文件交給通譯,並以手勢示意文件上之文字,│ │ │ 後公證人轉頭往向畫面外之人),你們都怎麼│ │ │ 跟她講,就這些上面有種什麼東西還是什麼?│ │ │ (公證人轉向林金蘭)就那些土地她打算怎麼 │ │ │ 樣?(由通譯向林金蘭翻譯,林金蘭時以點頭│ │ │ 回應,於01:58時林金蘭轉頭望向畫面外,並│ │ │ 以原住民語回應,再轉頭望向通譯,通譯繼續│ │ │ 翻譯,林金蘭一邊聽聞通譯翻譯,一邊亦有以│ │ │ 原住民語回應,通譯面向畫面外稱:那個地名│ │ │ 叫什麼我老是忘記。02:17時被告王蘭英自右│ │ │ 側進入站在通譯與林金蘭後面並以原住民語回│ │ │ 覆,通譯繼續翻譯,林金蘭一邊聽聞通譯翻譯│ │ │ ,一邊亦有以原住民語回應,並於02:32時一│ │ │ 邊以原住民語回應,一邊用右手指向被告王蘭│ │ │ 英。) │ │ │林金蘭:上述這些,要全部贈與給她。(指畫面中站在│ │ │ 通譯及林金蘭後方之被告王蘭英) │ │ │公證人:那有沒有什麼原因呢?問她一下有沒有什麼原│ │ │ 因? │ │ │通 譯:她剛講說因為她會照顧她。(手指比向被告王│ │ │ 蘭英)。 │ │ │公證人:她(指向被告王蘭英)會照顧她(指向林金蘭│ │ │ )是不是? │ │ │通 譯:只有她(指向被告王蘭英)會照顧她(指向林│ │ │ 金蘭)。 │ │ │公證人:所以她就把這些都給她? │ │ │通 譯:是。她是這樣講。 │ ├──────┼────────────────────────┤ │影片時間02:│公證人:你再跟她解釋一下,贈與的話就是她現在還在│ │50-04:41之│ 的時候就要給喔。(通譯轉向林金蘭翻譯,並│ │部分 │ 手持文件,林金蘭點頭示意,並轉向通譯聽聞│ │ │ 通譯翻譯,期間亦以原住民語回應。) │ │ │林金蘭:我已經老了,就趁這個時候轉過去。(由通譯│ │ │ 翻譯) │ │ │公證人:所以轉給她之後,她要養她? │ │ │通 譯:我有跟她講說是妳還在的時候,就要…。 │ │ │公證人:她(指向被告王蘭英) 要養她(指向林金蘭)│ │ │ ? │ │ │通 譯:不能說因為,等她已經過世以後再轉,她說因│ │ │ 為她年紀大了,她趁這個時候就移轉給她。 │ │ │公證人:所以阿姨的意思是說她要把剛講的那些土地、│ │ │ 房子給王蘭英小姐嘛,然後王蘭英小姐要養她│ │ │ ,是這個意思嗎?她有這樣講嗎?(通譯向林│ │ │ 金蘭翻譯,並拿取公證人手上之文件向林金蘭│ │ │ 說明,輔以手勢指向被告王蘭英及林金蘭,林│ │ │ 金蘭即點頭,並以原住民語回應)。 │ │ │林金蘭:全部都,她要照顧我。(由通譯翻譯) │ │ │公證人:好,那幫我們簽名,很多張喔,慢慢寫。(公│ │ │ 證人將文件遞給林金蘭,通譯在旁協助翻譯,│ │ │ 林金蘭自行伸出右手作勢要準備簽名狀,手亦│ │ │ 有模擬簽名的動作表示需要筆簽名,林金蘭自│ │ │ 行簽名於文件上。) │ ├──────┼────────────────────────┤ │影片時間04:4│畫面停留林金蘭簽名之過程,公證人表示請王蘭英亦須│ │1-05:04之部 │簽名,公證人請林金蘭慢慢寫,影片結束。 │ │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