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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原告
賴自強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告
孫春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養母,原告之養父賴茂盛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3日死亡。卓溪鄉清水段44、60、71、76地號土地為賴茂盛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賴茂盛之養女賴秀美(已死亡)三人繼承。詎料被告在賴良中、賴美連、賴寶蓮、賴紅花、賴秀花(已死亡)等親屬並未出席之情形下,偽造親屬會議紀錄,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碧蓮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碧蓮,並非合法選任,賴碧蓮亦否認知情,兩造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應為原告、被告及賴秀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使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喪失,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清水段44、60、71、76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600、140、1550、2850平方公尺,公共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元,公共現值總計為1,736,600元(190×9140)。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三分之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8,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分割協議書既蓋有訴外人賴良中、賴美連、賴寶蓮、賴紅花及賴秀花之印鑑章,即可證明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均為上開人等所參與並同意之文書,並無偽造親屬會議紀錄或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現行條文第18條第1項)。「其所稱之『移轉』係包括繼承在內,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即不能依民法規定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有內政部84年4月18日台(84)內地字第8402738號函可參。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86年3月13日),原告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繼承系爭土地,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人。則原告起訴稱財產權或公同共有之權利遭被告侵害云云,並無理由。況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告賴自強本分得被繼承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然被告持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遭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繼承人賴自強並無原住民身份,未能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繼承登記為由,通知被告補正。於此法律之限制下,因原告非屬原住民身分,本無法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之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親屬會議仍決議以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方式,使原告繼承賴茂盛之遺產,要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繼承權或財產權之情。倘原告得繼承系爭土地,則於86年3月13日訴外人賴茂盛死亡時起,原告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屬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應係被告於88年5月5日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侵權行為」即已發生。然原告卻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如經他造主張時效抗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歸消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賴良中、賴美連、賴寶蓮、賴紅花、賴秀花(已死亡)等親屬並未出席之情形下,偽造親屬會議紀錄或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再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使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喪失,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因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及第759條定有明文。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應係被告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及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於8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時;被告將系爭土地已繼承分割為由,登記於己名下,即已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早於88年5月5日有侵權行為時,即已開始起算。原告卻遲自105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有10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致時效消滅之情事,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5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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