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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湯文章曹庭毓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林振強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訴訟代理人
林茂榮
被告
黃泓鈞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28日,以收件字號:鳳地一字第002386號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5年間將名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0、500-1、500-2、503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因系爭抵押債權已罹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且被告於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就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500、500-1、500-2、503地號土地於85年6月28日以85鳳地一字第002386號收件字號,辦理抵押權設定於被告名下。其中,500-1地號土地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徵收,原告迄未領取補償金,花蓮縣政府乃將500-1地號土地前揭抵押權設定塗銷。因系爭抵押權自86年7月10日迄今已逾20年。因受擔保之債權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縱使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500、500-1、500-2、503地號土地,於85年6月28日所為登記抵押權設定1,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85年6月28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7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85年鳳地一字第002386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200萬元不存在之理由,縱使已罹15年,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該債權仍然存在。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受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及性質為何、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何時屆滿15年消滅時效、清償期為何時等事實,故本件自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500、500-1、500-2、503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於85年6月28日以鳳地一字第002386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而其中500-1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徵收而成為國有土地,500-1地號土地上之前開抵押權亦業經塗銷,至500、500-2、503地號土地現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500、500-1、500-2、5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22-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縱然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因系爭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未實行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他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證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負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且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準此,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既已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載明其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變態事實,自應提出證據,然原告僅空言稱被告未能提出本票、借款證明云云,本身卻均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仍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此僅生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系爭抵押債權即當然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500-1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該土地已徵收為國有,其上之抵押權亦於徵收時一併塗銷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卷第23、27-28頁),是500-1地號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且該土地上已無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告請求塗銷500-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500、500-2、5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6月17日至86年7月1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22、24、25頁),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應自86年7月10日起算,縱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一般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算至101年7月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6年7月9日亦應已屆滿,被告既未於106年7月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原告為500、500-2、503土地所有人,其請求被告塗銷500、500-2、503號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其所有權之妨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500、500-2、503地號土地,於85年6月28日以收件字號鳳地一字第002386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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