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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恒祺楊碧惠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號

原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楊品璇
被告
李光閃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就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1屆萬榮鄉見晴村村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對當選見晴村村長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等節,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民參字第17號偵查卷第3至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現金賄賂予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等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投票支持被告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因有上開賄選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交付金錢予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等人。馮文清、李金賢於刑事案件及本院作證時雖稱被告有附表編號1、2之行為,然除警方在馮文清機車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5張外,該2人均無法提出其所稱被告交付之金錢作為佐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其等所述難認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等人平日經常酗酒,時常神智不清,檢察官訊問渠等時均有詢問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應係檢察官亦發現其等因酗酒而有意思不清之情形,該3人雖於刑事案件中片面指稱被告有交付其等金錢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然並未有任何補強證據,況該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行為,故不得以該3人於刑案之陳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頁背面):

㈠被告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

㈡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均為於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㈢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為花蓮縣第21屆萬榮鄉見晴村村長當選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賄款分別交付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等人,並約其等於本件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請本件當選無效事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賄選情事?㈡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賄選情事?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即分別判斷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馮文清部分:

①馮文清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及另案偵查時陳稱:大概1個禮拜前我去被告家所開的商商小吃店吃麵,被告主動找我拜託拉票並將2,000元塞到我口袋裡,然後被告告訴我希望我把票投給他。2,000元我拿來買吃的跟喝的,但是我已經買吃的跟喝的花掉1000多元,只剩下500元,我願意將剩下的500元交付給警方。我大概107年11月22日上午8點左右的時候帶同警方去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我居住的處所,我把剩餘的賄款500元主動交給警方。因為被告給我2,000元所以我就會把票投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8頁、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復於108年3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住花蓮縣萬榮鄉見晴84之1號,這次花蓮見晴村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我跟被告沒有親屬關係,我沒有參與其競選團隊及擔任職務,我與其他的村長候選人沒有親屬關係,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競選團隊、擔任職務。被告有向我拉票,就是在被告家裡開的商商小吃店裡面,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是在選舉前。商商小吃店是賣麵並有卡拉OK,那天我剛好要去那邊吃東西,我只是去那邊吃東西消費,那天我去吃東西,被告就給我二張1,000元的鈔票直接塞進我的口袋,並跟我說拜託、拜託,並沒有講其他的。我覺得被告是要我支持他。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講過他要出來選村長,並要我幫他。後來因本件到警察局做筆錄,那天我要去上班,剛好有一群人來找我,且有拿一張表,上面有我的名字,並跟說要去西林派出所做筆錄。當時我並不知道為何警察會知道我有收錢。在問筆錄前,警察有把我們叫到一個隔離的房間,跟其他人分開。警察當時跟我說,我是否有拿被告的錢,他們都承認,那我就說我也承認。當時警察沒有很大聲,但是就是一直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另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沒有這件事。馮文清應該是想害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給馮文清過錢等語(見偵卷第99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馮文清行為等節,固據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相片、被告住處及商商小吃店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30至37頁、第46至50頁),且有馮文清上開陳述內容為佐證。然查,由上開事證僅可推知馮文清有因警方107年11月22日到其住處調查本案時,提供500元予警方扣押等情,然此既非警察當場查獲被告有交付賄款現金予馮文清之情,且亦經被告否認其有交付上述賄款予馮文清,顯難單憑上開事證及馮文清個人之陳述即可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予馮文清之事實,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⑵附表編號2所示李金賢部分:

①李金賢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在107年11月初某日晚上,被告跟他老婆(不知姓名)一起到我家拜票,被告進到我家內,一邊跟我說要支持他選村長,一邊從口袋掏出2,000元給我,我一邊把錢收下,並向被告表明說「好」。現場只有我跟被告,他老婆在門外等。被告交付現金2,000元給我,他要我支持他當村長。他只有說拜託,同時把現金2,000元交給我,我就知道他要買我的票了,不用多說,大家心照不宣。我收受被告賄選金額2,000元後就當成我的生活零用金,買菸買酒,我已花光等語(見警卷第22頁),復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偵查中陳稱:11月間,我記得是上個星期某天晚上,被告跟他老婆到我家,被告就拉我到我家裡面,並拿現金2,000元現金給我,跟我說拜託,叫我務必要支持他選村長,我收到錢就直接放口袋,後來我們就回到客廳聊天,聊完天他們就回去了。我收下2,000元後就當成我的生活零用金,買菸買酒。我很想現在把2,000元交付扣案,但是目前我已花光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另於108年3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住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於本件選舉有投票權。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我家裡,被告到我家裡拜票,應該是下午6時到8時間,當時被告是跟他太太兩個人來我家拜票。被告就給我2,000元並跟我說拜託、支持他,只有講這樣子,當時我也有把錢收下來,我拿到錢後並沒有跟被告說什麼。被告給我2,000元是要我支持他選村長。我有因為這件事去派出所及檢察署做筆錄,我不知道派出所警察如何知道我有賄選的事情。有名單就通知我過去。我學歷為國中畢業。我在警詢、偵訊筆錄我有看過確認跟我講的相同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這件事情沒有。李金賢不可能這樣講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給過李金賢錢等語(見偵卷第99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李金賢行為等節,僅以李金賢之上開陳述為證,雖李金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同,然此既經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行賄之舉,顯難單憑李金賢之陳述內容證明此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⑶附表編號3所示黃盛德部分:

①黃盛德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拿現金2,000元給我,叫我務必要支持他選村長。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在107年11月9日晚上7點多,我到被告開的小吃店用餐,被告見我一個人吃飯,就跑來跟我聊天,後來聊到選舉,一邊跟我說要支持他選村長,一邊從口袋掏出2,000元偷偷塞給我,我一邊把錢收下,並向被告表明說「好」。現場還有很多外地來用餐的客人,我都不認識,不過他們都沒有看到被告塞錢給我。被告於交付給我現金2,000元時,他只有說拜託支持,同時把現金2,000元交給我,我就知道他要買我的票了,不用多說,大家心照不宣。當天我收下2000元後,我就當場在李光閃的小吃店裡買酒菜吃喝、唱歌花光了,算是還給李光閃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偵查中陳稱:107年11月9日傍晚7點多,我要去被告的麵店吃麵(店名忘記),我一個人去,我點麵、燒酒雞跟啤酒,還有唱卡拉OK,共消費1,600元左右,他老婆煮麵,在旁幫忙,被告有過來跟我聊選舉,叫我要選他,他說第一次參選村長,要我幫忙,也有說要幫忙村里建設,他有跟我握手,後來他從褲子口袋拿2張1,000元給我,紙鈔有折起來捏在手裡,偷偷塞在我手裡,店內其他客人都在唱歌吃飯,沒有注意被告塞錢給我,我有將錢收下來,並對他說「好,我會選你」。後來被告跟我同桌喝自己的酒跟我聊天。被告當天在店裡除了給我外,沒有給他人。2,000元當天付掉我店內消費1,600元,剩下400元買菸花光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另於108年3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都一直住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我有時會去北部、中部工作,我是從事鐵工。被告有跟我拜票,但是沒有拿錢給我。我有去警察局及檢察署作筆錄,不知道為什麼。當天早上被抓時,警察叫我一定要承認,說如果我沒有承認就要把我抓起來,我就嚇到了,就隨便講,我是被警察恐嚇的。檢察官沒有恐嚇我,因為那時候很緊張,筆錄就這樣子講。且我身體有病,我有三高且有在吃藥。因為我很緊張。所以才在檢察官那邊認罪。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另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沒有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盛德這樣說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給過黃盛德錢等語(見偵卷第99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黃盛德行為等節,僅以黃盛德之上開警偵訊之陳述為證,惟黃盛德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行賄買票等語,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且亦經被告否認有行賄,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較客觀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行賄之舉,顯難單憑黃盛德之上揭陳述內容證明此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⑷附表編號4所示温心慰部分:

①温心慰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拿現金2,000元給我,叫我選舉的時候要投他一票。問: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在兩個禮拜前某日晚上,我堂哥温四恩到我家約我到被告開的小吃店喝酒吃飯,席間被告跑到我們這一桌跟我們聊天,一邊聊天,一邊把現金2,000元塞到我的手上,並跟我說要村長投他一票,我收下錢後,我當場就答應他要投他一票;當時被告也有偷塞現金2000元給温四恩,後來我們喝多了,被告說這頓飯由他來請,所以我們也沒有付酒菜錢就離開了。我收下2,000元後,因為當時也很多朋友在被告的店內喝酒,我就利用這2,000元幫他們結帳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找我幫忙做事,107年11月19或20日被告叫我去他小吃店吃飯,並在他家搭競選總部,搭一些帆布棚,我約搭半天,當天做完時,被告就給我500元現金。當時温四恩載我去的,温四恩也有幫忙搭。還有我昨天幫他在路邊掛競選旗子,他當天做完工給我1,000元。被告有找我幫忙輔選,還有找我堂哥温四恩,温四恩也是幫他搭棚子跟掛旗子,工錢應該跟我相同。2週前,時間不記得,在温四恩收到後我才收到,那時晚上7至8時許,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温四恩當天有無在小吃店我沒有什麼印象,當時我有點醉了,被告就來跟我同桌吃飯,他請我投票給他,並從口袋拿出2張1,000元給我,他將我手拉出來一手將折起來的紙鈔塞到我手裡,我收到後說「好,我會投給你」,後來被告就走來走去跟人家敬杯。我在小吃店收到的2,000元,被告要我投他。當天我跟朋友在那喝酒聊天,我就將2,000元拿去結帳。我當天吃飯喝酒花一千多,我自己付錢的,老闆娘說跟我收一千多就好,其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去那邊吃好幾次,被告都會請吃飯,我的意思是說我付1,000多元,其餘的可能是被告請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另於108年3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住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我只有幫被告佈置過競選總部,但是並沒有擔任3位候選人的競選團隊職務。被告有跟我拜票過請我支持他選村長,被告沒有拿錢給我支持他選村長。我有因為被告賄選的事情到警察局及檢察署作筆錄過。派出所的警員跟我講說我有收賄選,但是我回答沒有,但是警員就說我有,並講很多次,但我都回答沒有,之後警察就跟我說不用作筆錄,直接去坐牢,所以我就嚇到了。且我當天作筆錄的前一天有喝酒,所以我做筆錄當天是宿醉的。警察並跟我說如果我承認,檢察官就會直接放我回去。我就照警察講的做筆錄。簽名的時候,我有把筆錄看完才簽名。我在檢察官前還是要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說已經有警察局筆錄,不能再翻供。因為檢察官讓我看警察局的筆錄,並跟我說筆錄就是這樣寫的,叫我這樣子承認。我有去幫被告佈置競選總部,我有拿到工錢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另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沒有這回事,應該是他們都在亂講話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回事,我也從沒有給過温心慰錢等語(見偵卷第99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温心慰行為等節,僅以温心慰之上開警偵訊之陳述為證,惟温心慰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行賄買票等語,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且亦經被告否認有行賄,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行賄之舉,顯難單憑温心慰之上揭陳述內容證明此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⑸附表編號5所示温四恩部分:

①温四恩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107年11月16日或17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我到被告的競選總部協助他布置,等到布置差不多,大部份的人都走掉的時候,被告把我拉到一旁比較沒人注意的地方,就塞了2,000元到我的手中,並對我說;「幫幫忙。」,我當下就瞭解他是要我支持他本次村長選舉。我當時也沒有什麼事情好做,我就去被告的競選總部布置,布置到一段落的時候,他就給我500元,說這是我幫忙他布置的酬勞,後來又更晚的時候人大部分都走掉的時候,他才把我拉到沒人注意的暗處交付我賄選的2,000元。被告的住處就是他的競選總部。我所收受之贓款我花光了。我沒有辦法交付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找你幫忙做事,107年11月19日的前2至3天,被告找不到人,才找我跟温心慰,去他家搭競選總部,搭一些帆布棚、釘看板,我跟温心慰上午8點半過去,約11點結束,後來我們就留在該處聊天,一直到下午,當時温心慰已經喝酒醉,我們約搭半天,工錢是我跟温心慰各500元,當天做完時被告就給我跟温心慰各500元現金。隔天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上午9時許我去湊人數造勢,我就在該處聊天,聊到下午4至5時許,我幫他打掃完畢,被告就拉我到進去客廳的大門邊,該處角度比較隱密,他跟我握手,並拿2,000元給我請我幫忙,他錢已經拿在手上,2張1,000元已經折起來塞到我手裡,他的意思就是要我投給他,我禮貌上跟他講加油,我怕附近有人經過看到,就沒有多聊天,我就將2,000元收下,這2,000塊買菜買米花掉了。19日左右被告找我繞村子去造勢,約2小時,這沒有工錢。我本來就會投給他,給我2,000我更會投給他,要不然不好意思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另於108年3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現在住花蓮縣○○鄉○○村○○00號之1。我有幫被告跑車陣,被告並請我幫忙佈置他的總部成立,有給我工錢,是佈置總部的錢,那天我有喝酒,我不記得被告給我多少錢,但我記得被告有給我工錢。被告有定一張很大張的競選帆布,我們幫忙拉上並固定。因為我那天休息,我們剛好在路邊碰到他,他就請我過去幫忙。時間我忘記了,是選舉前。被告有跟我拜票,沒有給我錢。被告就是我幫他佈置總部的那天給我錢,所以我不確定那是工錢還是要我支持他。那天被告有給我錢,並跟我說拜託、拜託。那天我口袋也有錢,之後我看時是有多2,000元,但是我不知道2,000元是工錢還是要拜託我支持他的錢。我那天佈置完有喝酒。我有去派出所及檢察署作筆錄。那天為何警察會通知我去做筆錄,我也莫名其妙。那天早上就有兩個便衣警察說賄選的事情,並帶我去西林派出所做筆錄。我在警詢、偵訊筆錄沒有完全看完才簽名,因為有2至3張,短時間我沒有完全看完。我是確定有收到錢,但是是五百還是兩千我不確定。警察局做筆錄的前一天我有喝酒,早上警察來的時候我有一點頭暈,警察就帶我去派出所。因為警察問我的時候問很快,但是我還要想,但是因為頭暈,所以有出入。本件事實經過現在所述為準。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有收取賄款是因為我覺得我有拿到2,000元。我學歷為高職畢業。對於筆錄內容百分之90都知道,但是對於法律問題並不清楚。在西林派出所作筆錄時。當時警察並沒有大聲,只是指明我是被告的樁腳,並跟我說不認罪沒有關係,就直接給我拉去就是拘提我4個月以上,在西林派出所有這樣跟我講,但是在鳳林分局就沒有。我承認我有收到這筆錢,也不是因為警察那樣才認罪。我之後想我有拿錢就認罪。我在107年11月19日前2至3天幫被告佈置競選總部,當天有收到被告給我的50 0元工錢。之後被告有在給2,000元請我幫忙。500元跟2000元是在不同天給我的。佈置會場是前一天,後面總部成立我們去那邊聊天,被告就給我2,000元並請我幫忙,投給他票。但被告並沒有請我幫他拉票。我跟温心慰有於選舉前到被告經營的小吃店吃飯,就是我們佈置總部後隔幾天去的,就只有那一次。但確實的日期我忘記了。因為那邊有卡拉OK店,是我主動約堂弟温心慰去那邊唱歌,我們是去唱歌,還有吃一些小菜。我忘了那天我們去小吃店時被告是否在場。那天吃飯的餐費及卡拉OK的錢我印象是我們沒有付錢。我酒醉了,我也不知道是誰幫忙給的,因為那天喝一兩瓶米酒就倒了,因為我之前就有喝酒了。我那天就是酒醉,時間、地點我可能搞混,但是我記得我有收兩千元跟五百元。溫心慰何時收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成立總部的時間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第54至55頁)。另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件事,我只有給他工錢5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温四恩行為等節,僅以温四恩之上開陳述為證,然温四恩就於何時何地如何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部分,前後說法矛盾,亦與温心慰前揭警詢時所述温四恩係在被告經營之小吃店自被告處收受2,000元之情節不合,且更經被告否認有行賄,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較客觀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行賄之舉,顯難單憑温四恩及温心慰之上揭陳述內容證明此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3.承上,由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經核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

㈡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既無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要件,是原告依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從而,原告依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賄款之對│
│    │被告交付│交付賄款地點│象及方式、金額          │
│    │賄款時間│            │                        │
├──┼────┼──────┼────────────┤
│ 1  │107年11 │花蓮縣萬榮鄉│由被告交付2,000元之現金 │
│    │月中旬某│見晴村31號1 │予馮文清,並約其投票支持│
│    │日中午  │樓被告自營之│被告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商商小吃店  │                        │
├──┼────┼──────┼────────────┤
│ 2  │107年11 │花蓮縣萬榮鄉│由被告交付2,000元之現金 │
│    │月初某日│見晴村見晴61│予李金賢,並約其投票支持│
│    │晚間    │號李金賢住處│被告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3  │107年11 │花蓮縣萬榮鄉│由被告交付2,000元之現金 │
│    │月9日晚 │見晴村31號1 │予黃盛德,並約其投票支持│
│    │上7時許 │樓被告自營之│被告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商商小吃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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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1 │花蓮縣萬榮鄉│由被告交付2,000元之現金 │
│    │月上旬某│見晴村31號1 │予温心慰,並約其投票支持│
│    │日晚間  │樓被告自營之│被告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        │商商小吃店  │                        │
├──┼────┼──────┼────────────┤
│ 5  │107年11 │花蓮縣萬榮鄉│由被告交付2,000元之現金 │
│    │月17日下│見晴村30號被│予温四恩,並約其投票支持│
│    │午5時許 │告競選總部內│被告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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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