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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雅敏周健忠何効鋼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應由本院受理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定,然分案時誤分為獨任案件並由法官獨任為原裁定,其法院組織不合法,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並另以適法之法院組織為裁定。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因抗告人在監執行、經濟窘困,無力支付抗告程序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8日具狀請求與相對人斷絕親子關係,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生養之恩、醫藥費用、生活費用等共計新臺幣3,00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以相類之事由,分別曾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第103年家聲抗字第1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第104年家聲抗字第2號、第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第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駁回其請求,本件又於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再以相類之事由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顯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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