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32年5 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所有之羅東○○○段000 地號1/2持份土地於110 年3 月2 日始回復登記,繼承人即抗告人於110 年5 月27日辦理完繼承登記後,於同月30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駁回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系爭繼承土地(羅東○○○段000 地號1/2 持份)於日治時期原始登記簿資料中,僅在土地記事欄註記所有權人為乙○○及住所地址;又這土地雖由曾祖父丙○○相續而來,但因登記的住所地址與祖父乙○○居所不同,所以導致當初後代子孫無法被通知辦理繼承事宜。而該筆土地因無人繼承,民國89年由政府列管15年,後分別於104 年11月與105 年10月由宜蘭縣政府公開拍賣兩次皆流標,逐於106 年7 月登記為國有財產。後乙○○之孫即抗告人甲○○等人,於110 年初得知有該筆土地遺產時,即於110 年3 月2 日由宜蘭縣政府回復登記為乙○○,並且因該土地當初並無權狀,為證實原始資料中之所有權人乙○○為抗告人之祖父,即聯絡另有二之一持分之丁○○後代確認,並經尚存同世代之屘叔戊○○證明,始於110 年5 月27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權狀,自該日起始知得繼承之事實,並於同年5 月30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雖祖父過世時我們尚未出生,於當時雖非繼承人,然於今日基於再轉繼承,我們應為合法繼承人,又因無法查詢得知祖父債務,雖恐已罹於時效,然為審慎,逐陳報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順序已親等近者優先;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訂有明文。又繼承權係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須繼承人始得行使,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台簡抗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乙○○之再轉繼承人,以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日治時期土地記事影本、宜蘭縣地籍清理土地囑託登記國有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勘信為真。
(二)按依上揭最高法院之意旨,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當今民法繼承採原則限定繼承之配套措施,於限定繼承人所需負之被繼承人債務,僅限繼承財產之範圍為清償時,同時負予繼承人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以利債權人陳報債權而獲清償之衡平措施。本件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之開始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抗告人尚未出生,而其父親己○○尚存,繼承權應屬抗告人之父親己○○而非抗告人甲○○,應無違誤。
(三)系爭繼承土地係於110 年3 月2 日始回復登記為祖父乙○○之財產,抗告人再於110 年5 月27日經再轉繼承取得祖父乙○○之土地遺產,然就繼承發生之時點以觀,抗告人非繼承權人係再轉繼承人。而陳報遺產清冊具有身分權性質,應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父親己○○為之,今父親已往生,該權利亦隨之消滅,為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至於抗告人主張因無法查得祖父之債務,為審慎而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然依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請求權最大時效為15年,債權人於知得請求之時經15年為請求而中斷時效時,債務人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今祖父乙○○已過世78年許,縱有債務,亦因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今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已無實益,並與法有違。
(四)綜上,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