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嚴啓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良(即林豈賢之繼承人)等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 。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林豈賢(已歿,被告林俊良為其繼承人)欠款未還,並遺留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7)及嘉南段7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7),又上開89、90、759土地為被告呂00設定普通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上開759土地為被告林00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因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請求時效且逾抵押權行使期間,而被告林俊良繼承債務及土地後怠於塗銷抵押權,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前述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呂00、林00應塗銷該等抵押權。依首揭規定,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高於公告土地現值406萬6,720元,故以土地現值計算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並應釋明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