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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告
賴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錦
訴訟代理人
陳國峯
被告
李見銀

林連成

鄭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見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更無依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亦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是原鐵軌路,不再使用,現為緊鄰道路之田地,被告等人除系爭土地外,於鄰近地區均無任何土地,為原告土地使用收益之連貫性,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參考附圖方案四分割如附表二方案四A所示,由兩造分別所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彩雲:我們持有這塊土地是因為當初土地所有人欠會錢,已經持有2、30年,幾年前原告有意願購買但沒有談成,如原告分割我們的土地會變零散,原告取得的部分比較有價值,希望土地整塊賣掉等語。(後改稱:希望採用以附圖方案四分割如附表二方案四所示,由兩造分別所有等語。)

㈡被告李見銀:同意無條件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

㈢被告林連成:我們是共有私人土地,原告把其中一部份買去,現在要分配56地號土地,原告在系爭土地的中間,因為最後面是死路的沒有用,原告把靠近大路最好的地拿走了,希望可以希望採用以附圖方案二分割如附表二方案二所示,由兩造分別所有等語。

㈣被告鄭淑梅:分割土地要抽籤,而不是把其中一塊分給原告,如果原告要全部買走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希望採用以附圖方案二分割如附表二方案二所示,由兩造分別所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白,而無使用之限制,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就系爭土地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一側緊鄰道路、一側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原告陳報之地圖、現場照片、衛星航照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限,如採原物分配將使土地細分,不利使用,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尚未妥適。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將致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本院雖綜合兩造之意見,擬具如附圖所示四種分割方案(兩造分割所得部分參附表二),然兩造對於何人分配系爭土地之何部分意見歧異,參酌被告賴彩雲提出之系爭土地鑑價報告,系爭土地不同地段之價值並不相同(本院卷二第4至5頁),堪信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補償等毫無達成共識之可能性,如以原物分割、補償等方式將導致更大的糾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認此為可採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賴彩雲 730分之310 730分之310 730分之310 2 李見銀 730分之65 730分之65 730分之65 3 林連成 730分之104 730分之104 730分之104 4 鄭淑梅 730分之104 730分之104 730分之104 5 陳信宏 730分之147 730分之147 730分之14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方案一 方案二 方案三 方案四 方案四A 1 賴彩雲 730分之310 63 63(2)  變價 分割 63(4) 63(4) 2 李見銀 730分之65 63(4) 63  63 63 3 林連成 730分之104 63(2) 63(3)  63(1) 63(1) 4 鄭淑梅 730分之104 63(3) 63(4)  63(2) 63(2) 5 陳信宏 730分之147 63(1) 63(1) 63(1) 63(3) 以方案四為基礎,63(3)與63(2)邊線對齊56與55地界,63(1)、63(2)均往63的方向順移,63(3)多的面積與63少的面積,由原告補償李見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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