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 原告
- 陳聰永
- 訴訟代理人
- 白乃云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宇翔律師
- 被告
- 吳國樑
- 被告
- 張錦湖
- 訴訟代理人
- 趙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國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85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錦湖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義務,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吳國樑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52萬元為被告張錦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錦湖如以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吳國樑有下列金錢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經本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601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二人均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未為反對而為辯論,其聲明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被告張錦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聰永與被告張錦湖並不相識,緣被告吳國樑有資金周轉需求,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陳聰永借款,其間陸續還款,並分別交付由吳國樑簽發票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壽豐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被告張錦湖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QY0000000號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張錦湖簽發之支票並非為擔保之用)。迄110年11月17日止,被告吳國樑尚積欠原告陳聰永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是原告陳聰永屆期先後提示上開二張支票,惟均遭退票。被告吳國樑與被告張錦湖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票據係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不論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發票人被告張錦湖均應依其簽發支票之票載文義負責。並聲明:⑴被告吳國樑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其餘85萬元自原告111年1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⑵被告張錦湖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國樑就原告對其請求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諾(卷第172頁)。惟表示:被告張錦湖開立之本案支票,實為因業務需求委由被告吳國樑為其收購土地供支付價金使用。被告吳國樑確與原告陳聰永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吳國樑並曾以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建築用地一筆設定擔保,嗣為儘速處理債務問題,說服原告陳聰永塗銷該筆土地抵押權以利出售價格,爰交付上開被告張錦湖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陳聰永亦同意於該筆土地出售後、債務清償時,將上開支票交回被告吳國樑,且期間不存入銀行兌現。詎料,該支票經原告陳聰永之女於不知上開約定情形下存入銀行兌現,而被告張錦湖亦因不知上開約定向銀行申請撤銷委託付款。
三、被告張錦湖則以:被告張錦湖與原告陳聰永間素不相識,並無資金往來,被告張錦湖開立之系爭支票,非簽發交付與原告陳聰永,而係為商請被告吳國樑協助購地,作為交付地主之斡旋金擔保,卻為被告吳國樑私自交付原告陳聰永。是原告陳聰永與被告吳國樑間債務關係與被告張錦湖並無關聯,被告張錦湖無兌現支票之義務。聲明:駁回原告對被告張錦湖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所明定。被告吳國樑就原告對其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規定,自應受敗訴判決,亦即應准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原告執有之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4月15日、票號QY0000000、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為被告張錦湖所簽發,且有被告吳國樑背書,其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簽章均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依上規定,發票人即被告張錦湖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因有被告吳國樑之背書而受遮斷。縱採被告所辯,上項支票係張錦湖交予吳國樑供買土地時支付斡旋金使用,亦即上項支票雖有簽發之製作行為完成,但因吳國樑係基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而暫為保管占有支票,故二人間並無「交付」而完成發行行為之意思,吳國樑並非上開支票之受票人,非票據權利人,因此沒有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之地位,吳國樑將其受託保管之支票擅自背書及交付,應屬無權處分行為,應對發票人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然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因此原告自吳國樑處取得上開不記名支票,且經吳國樑背書轉讓,除非原告就吳國樑之無權處分為惡意,其取得形式上已記載完整之票據,自應依善意取得(受讓)之規定保護而享有票據權利。進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端視原告就吳國樑無權處分為善意抑或惡意。而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者,應就惡意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吳國樑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時,原告為善意(卷第258頁)。原告亦否認知悉被告二人間為何及如何收受支票之原因及過程。被告張錦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怠於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收受上開支票時係明知吳國樑沒有處分票據之權利,應受訴訟上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上開支票形式上既係由吳國樑背書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發票人(即張錦湖)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吳國樑)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負起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責任。
㈣惟查,原告亦以其訴之聲明第3項表明張錦湖之票據債務與吳國樑之借貸債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關係。而此不真正連帶關係,應於吳國樑交付上開張錦湖之支票予原告時,即已成立,而非待法院判決後始成立。上開支票於110年4月15日即為到期而得向銀行提示付款,原告遲至同年6月7日始提示付款而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退票(卷第85頁),應得自退票時起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原告自認,吳國樑自110年9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尚陸續清償上開債務之行為,亦即至少由280萬元之債務清償至只剩下235萬元之債務,也就是上開期間至少已償還45萬元(卷第71頁)。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吳國樑這部分清償45萬元範圍,亦應同時使張錦湖之支票債務於同上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錦湖因票據關係應對原告負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110年6月7日(提示遭退票日,原告誤為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票據債務;而被告吳國樑於110年9月2日時對原告尚有280萬元之借貸債務,而上項張錦湖之支票係供清償上述280萬元之借貸債務用,故至原告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前,吳國樑至少已清償原告45萬元之範圍內,基於原告所主張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張錦湖應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請求。
㈥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樑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票據法定利息;其餘85萬元自原告111年1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3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張錦湖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票據法定利息;⑶前二項給付義務,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基於被告吳國樑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及被告張錦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